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 律師
甲○○戊○○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六交簡附民第3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就前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全體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92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為被告丁○之母,負有保護及教養被告丁○之
義務,更負有促其注意交通安全之責任,竟於民國93年9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因欲讓乘坐於後座之被告丁○下車而臨時停車於該處,被告丁○本應注意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而被告己○○亦應注意提醒被告丁○前述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讓被告丁○在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下,即開啟左後側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己○○自小客車左後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食指部分截肢、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手食指壓傷拼遠端指節功能不成及變形等傷害。嗣被告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案發當時之路段,係任何人皆可停放或行駛之道路,非被告所稱之家長接送區,被告己○○之小客車係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並無應保持安全間隔或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原告並無過失。
㈡被告丁○、己○○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傷,而被告丁○
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5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受傷所生之下列各項損害:
⒈原告自93年9月6日車禍受傷住院後,於93年9月15日出院,雖經醫生囑咐需在家休養6個月後,始能工作。
然因教學工作之故,於93年10月20日即返回雲林國小從事實習教師之工作,是自93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合計44天,均由原告雙親輪流休假擔任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有88,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受傷後,分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雄大中和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葉雲宇復健科診所、 吳國君 診所、洪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成中醫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求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2,507元,扣除被告已先代付之15,409元,尚有37,098元之損失。另原告因右食指截肢後接合,指節功能受損,將來須實施顯微手術以接合神經、清除腫塊,此外亦須做指甲床重建之手術,所需費用為①依雄大中和醫院函文所示前者手術內容為斷指、神經縫合及神經移植,其對應點數合計點數為43782點,以平均點值0.9元計算,所需費用為39,404元,加上一般材料費53%為20,884元,共計為60,288元,而健保部分負擔為10%,故該部分原告可請求6,029元。②後者手術之醫療費用,依中央健保局所示之點數為4640,所需費用為4,176元,加上一般材料費2,213元,共計費用為6,389元,以健保部分負擔計算,原告亦可請求639元。
⒊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除任職雲林縣斗六市雲林國民小
學擔任實習音樂老師之外,另在家教授學生鋼琴及小提琴,每月所得為14,400元、復在琴萱樂器行教授鋼琴及小提琴,每月薪資為15,000元,合計每月為29,400元,診斷證明書原載應休養期間為6個月,然因原告提前於93年11月1日開始工作,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93年9月6日起至10月31日止計算,共計56天,共計損失工作收入54,880元。
⒋原告右食指因壓傷而造成截肢之開放性骨折及尺側指神
經斷裂,嗣雖經神經接合手術治療,然指端感覺已喪失,是原告食指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77(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或11
3(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勞動能力顯有減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雖回函原告食指活動及神經傳導皆已回復正常,然該院無法檢查原告手指尖之神經是否受損,且依我國實務見解,對於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本質,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亦不問是否發生實際損害、前後之收入不同。是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14,喪失勞動能力13.38%,而原告受傷每月薪資除前開私人教授鋼琴及小提琴之收入29,400元外,尚有在雲林國小擔任實習教師之薪資8,000元,共計為37,400元,一年薪資為448,800元,自原告受傷時23歲時起迄60歲退休年齡止,尚有37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共有1,238,539元之損害。
⒌原告受傷後,為至各大公私立醫療院所求診,共計支出
下列交通費用:①至高雄市之雄大中和醫院就診2次,以自強號火車票價318元計算,支出1,272元。②至斗六市洪揚醫院就診21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00元計算,支出4,200元。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1次,以自強號火車票價529元計算,支出1,058元。④至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2次,以自強號火車票價73元計算,支出292元。⑤至嘉義市吳國君診所就診7次,以自強號火車票價73元計算,支出1,022元。⑥至斗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10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00元計算,支出2,000元。⑦至斗六市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8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00元計算,支出1,600元。⑧至斗六市大成中醫診所就診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00元計算,支出1,400元。⑨至斗六市葉雲宇復健科診所就診9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00元計算,支出19,400元。總計支出32,244元。
⒍原告係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音樂教育學系畢業,在校成績
優良,且曾發表個人演奏會,在校內及校外均擔任鋼琴及小提琴教學工作,雙手手指對原告而言乃最重要之謀生工具,亦為從事音樂工作者之第二生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手指傷害,對原告而言,無異宣告未來之音樂工作生命到此結束,且被告丙○○、己○○於事發後對原告未加聞問,更加深原告之痛苦,為此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92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6紙、交通事故證明書1份、教授課程證明、歷年成績表、獎狀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殘障給付標準表、自強號票價表、雲林縣政府函文、中央健保局各層級平均點值、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出標準、薪資匯款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丁○至雲林國小附近
之斗六市○○街○○號前之家長接送區臨時停車,欲讓被告丁○下車進入學校,而疏於注意應由右後車門下車,然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反應未及,而撞上被告丁○開啟之左後車門,是原告對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除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認定原告應受看護之
期間為住院10日以外,別無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800元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僅為18,000元:
㈢扣除被告已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4,392元、11,017元外,被告願賠償原告主張之37,098元醫療費用。
㈣原告既為教師之公務人員,不得在外兼差賺錢,若有校外
兼差教授鋼琴費用之損失,不得請求賠償。況原告出示之學生家長證明書,反可證明原告在93年6月9日至93年10月31日間未曾間斷教授音樂課程,並無損失可言。
㈤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原告受傷之右食指既
已接合,並未達到殘廢標準,且原告於受傷後,於93年12月7日尚能擔任雲林國小合唱團伴奏並獲全縣第一名,從原告伴奏神情及指法之運用,可見原告右食指受傷復原後,對其演奏技巧並無影響,應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況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食指骨折處已癒合,食指活動及神經傳導皆正常,一般日常工作無礙。
㈥原告主張其交通費之支出,並無收據可資證明,其請求顯難有理。
㈦參以原告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苦,被告願賠償被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然原告所言因右食指受傷,其音樂生命即告終,過於誇大,其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另被告於案發後已先於探望原告時給付36,000元之慰問金,請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光碟片1份、聯合報報導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
二、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查原告應受看護期間、應休養期間、及原告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三、向雄大中和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被告將來接受神經接合手術、腫塊清除手術或指甲重建手術,應負擔之醫療費用。
四、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減少其勞動能力。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55,84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921,429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己○○於93年9月6日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即被告
丁○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時,欲讓被告丁○下車而臨時停車在該處,因疏未注意提醒被告丁○下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自右側車門下車,並應注意人車,讓其先行之規定,而被告丁○亦疏於注意此點,貿然開啟左側車門,以致撞擊原告自後騎乘而來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食指部分截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己○○因犯過失過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六交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50日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
㈡原告自受傷後,共計支出37,098元之醫療費用。
㈢被告已先於本件起訴前,給付原告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失是否有據?㈡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己○○、丁○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查,被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尚無不合。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各債務人之明示外,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8條有明文規定,於法並無父母間或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足見被告丙○○與被告己○○之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無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應各與被告丙○○、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3人間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附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先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後,其後又至雄大中和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葉雲宇復健科診所、吳國君診所、洪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成中醫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繼續複診及進行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2,507元,扣除被告已先代付之15,409元,尚有37,098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醫療收據影本2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因右食指截肢後接合,指節功能受損,經診斷認定將來宜實施顯微手術以接合神經及腫塊清除及指甲床重建手術,所需費用為6,668元等語。按將來之醫療費用與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相同,其賠償範圍應以為回復被害人健康所必需支出者為限,亦即將來之醫療行為應為原本療程之一部分,而已有預定實施之時間,例如半年後為取出固定骨折鋼釘之手術。然查,原告主張將來須接受顯微手術及指甲重建手術一節,雖有雄大中和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上述二院之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得為上述手術,以進一步改善原告食指癒後狀況。況原告迄今食指骨折處已癒合,食指活動及神經傳導皆正常,此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4年10月14日鑑定明確,有該院94年10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03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上述手術並非回復原告健康之必要醫療行為,實施與否尚需視原告病情實際需求及意願而定,非屬將來確定會發生之醫療支出損害。況查,原告若施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醫療費用之總額會因手術療程是否需二次手術、用藥及術後血循是否無礙、住院天數等等因素而不同,雖可確定斷指再接、神經縫合、神經移植之健保碼及對應點數分別為,然依健保局規定,點數需再評估各院之點值,才能算出點數代表多少金額,且所有手術均需再加上一般材料費(53%)及其他週邊相關項目(如麻醉費、病房費等),實難明確認定所需金額等語,此經雄大中和醫院分別於94年10月5日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926號、94年12月30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952號函覆在卷。又查,原告如進行外傷性指甲變形重建治療手術,乃健保給付項目,如住院須負擔健保規定之百分之10,若為門診手術,除健保給付外,視手術情況而定,無法函覆正確金額等語,亦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94年10月13日(94)嘉基醫字第1552號、95年1月4日(95)嘉基醫字第
003號函覆無誤。是縱原告可得知上述手術之給付點數,然各院之點值不同,原告計算之醫療費用金額亦非明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除37,098元外,另應連帶賠償6,668元之將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6日車禍受傷住院後,
迄同年10月19日止,合計44天,因傷勢嚴重需人照料,均由原告雙親輪流休假擔任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有88,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因右手食指壓砸傷,術後生活不便自理,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10日均由其母親看護,出院後可自理生活,應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另該院之看護收費為每日1,800元等語,業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以94年8月1日、94年8月22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3983、0940004798號函文函覆本院明確,是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僅自93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計10日。又查,原告雖均由親人專人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人請求連帶賠償,方屬公平合理。原告雖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然未舉證證明其標準符合市價,而原告既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自應以該院每日1,800元之看護費用為認定標準,始為相當。依前所述,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8,000元(1800×10=18000),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在家及在琴萱
樂器行教授鋼琴及小提琴之收入為29,400元,因受傷以致於93年11月1日前均無法教授,合計56天,以致喪失工作收入54,880元,並提出琴萱樂器行及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書7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原告之傷勢應復健約3個月,骨折亦需2個月時間待骨骼癒合等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4年8月1日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日前無法工作一節,亦非無據。是原告自93年
9月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共計56天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作收入54,880元(29400×56/30=5488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右手
食指受有截肢之開放性骨折傷害,雖經神經接合手術治療,然至今指端感覺喪失,無法進行樂器彈奏或精細工作,符合勞保殘障標準項目77或113之障害等級,而有勞動能力之減少。原告尚有37年勞動年數,以受傷當時之薪資(包括實習教師薪資每月8,000元、在家及在外授課收入每月29,400元)每年448,8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1,238,539元等語。然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77為「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項目113則為「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前者係指指骨缺損一部分,後者係指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或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再查,原告之右食指傷害,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為「右食指部分截肢,右食指經神經接合術後,目前殘存指端感覺喪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右手食指壓傷併遠端指節功能不良及變形;雄大中和醫院則診斷為「右食指開放性骨折,尺側指神經斷裂」,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上述三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之右食指雖因車禍而壓傷致斷裂骨折,但接受神經接合手術後,除指端感覺喪失及變形外,並無指骨一部分殘缺或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之情形,皆與前項障害項目所示狀態不符。且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4年10月14日以X光及神經傳導檢查原告右手食指,鑑定結果認原告骨折處已癒合,食指活動及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傳導皆正常,一般日常工作無礙,此有該院94年10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10361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益徵原告並無上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77或113之身體障害狀態。至原告雖主張其右手食指末端觸感不佳,無法從事樂器演奏或精細工作,然原告傷癒後仍可返回工作岡位,足見上開手指機能之減損,亦不減少或喪失從事原有職業或一般工作之能力,本院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減損,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亦難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多次至雄大附設中和醫
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吳國君診所求診,往來台北、嘉義、高雄各為1次、9次、2次,爰以台北、嘉義、高雄之單程火車票價529元、73元、318元作為交通費計算標準。另原告亦至斗六市之洪揚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葉雲宇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次數共為143次,以計程車費100元為計算標準,共計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2,244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之就醫地點及次數,有上述各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原告為求診之故,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雖未提出收據佐證,仍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僅食指受傷,並無行動不便之情事,尚無搭乘計程車往來之必要,是本院認外縣市以自強號火車票價、斗六市區內以客運票價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再查,斗六至台北、斗六至嘉義、斗六至高雄之自強號火車票價分別為529元、73元、3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鐵票價表一紙可參,另行駛斗六市區內之台西汽車客運公司目前票價為2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查明屬實。據此,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9,36
4元(318×4+529×2+73×18+20×286=9364),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23歲之成年女性,畢業於屏東師範學院音樂教育系,受傷時為雲林國小實習音樂教師,並從事鋼琴、小提琴之教學工作,體能狀況正常。其因被告丁○、己○○之共同過失行為,導致右食指骨折而休養近2月,且迄今指尖觸覺仍喪失,無法完全回復原有機能,足認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除日常教授音樂之收入及郵局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現亦尚未謀得正式教職;另被告丁○為在學學生,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告己○○、丙○○名下則有固定工作及擁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己○○、丁○過失情節非重,並已先支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及36,000元之慰問金彌補原告損害,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提出50萬元之和解條件,因原告要求300餘萬元,以致無法和解,而原告手指指尖觸感喪失,或多或少妨礙其從事艱澀樂曲演奏之能力及影響其音樂上發展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6,000元外,認被告二人再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合計為319,342元(18000+37098+54880+9364+200000=319342)。
至被告抗辯:事故地點為家長接送區,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按所謂車前狀況,乃係該狀況已發生且為駕駛人所預見,並有能力採取避免危險之行為時,始有注意義務之存在。經查,被告丁○在上述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稱:「我當天是從後座左側車門下車,我一開車門時原告的機車就撞上車門」等語,足見被告丁○打開車門係突發而至之車前狀況,原告對此應無法預見,自亦無從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避免之。而被告丁○未打開車門前,該車前狀況尚未發生,不論被告停放地點是否為家長接送區,依規定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之原告均無注意閃避他人突開車門之義務。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殊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丁○、己○○之過失行為以致身體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各與被告丁○連帶賠償319,342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丙○○各與被告丁○連帶給付31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6日(本件起訴狀為寄存送達,應自送達之94年4月15日之翌日起算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認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仍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宣告。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朱克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