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5號),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之恐嚇犯行,則由本院北港簡易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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