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再審字第15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08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再審字第150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於77年9月間因辦理驗貨涉有違失情事,經財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鑑字第9648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3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11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504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歷次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各項業務簡報節本(報告人 蔡星平 81年2月26日歡迎行政院研考會蒞該局訪查之簡報第17頁至第18頁),證⒊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78年10月5日(78)基暖字第120號函等件影本,於第1次聲請再審議時,業已提出,並經本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22號議決予以指駁,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該次再審議之聲請。其後於第
9次再審議聲請時,復提出該等證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80號議決敘明其前已提出該項證據,認其該次再審議之聲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該次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又提出該項證據。是則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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