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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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叢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叢書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二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
㈢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㈣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包括消費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
四十四元、循環利息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其他費用二千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三
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對借款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
五之利息,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影本一件、現金卡
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現金卡約定事項暨
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
影本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財政部函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
六千三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227,269元│218,344元│20│95年1月24日│
├────┼───────┼───────┼───┼──────┤
│現金卡│129,061元│129,061元│14.25│94年12月19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