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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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再清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止,借款尚餘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按期給付;另易貸金卡貸款部分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截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三
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內含本金十五萬元、利息二十一萬
二千九百零五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易貸金卡申請書暨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
、客戶帳務查詢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易貸金
卡申請書暨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
四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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