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某林班地內,拾獲不詳人所丟棄之土造長管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霰彈十顆,明知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槍應向警察機關申請報備及經查驗烙印給照後始得合法使用,持有霰彈亦須經過許可,竟未予報備亦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而將上開槍、彈携回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林地內狩獵野兔。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一五六之一號之居所放置。嗣並携至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之林地內,以上開土造長管獵槍裝填上開霰彈狩獵野兔二、三次,十顆霰彈已先後射盡。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等巷一五六之一號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伍美月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造長管獵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稽。而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獵槍,以擊發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佐。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槍砲」,除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為列規定外,並於後段另作補充概括規定。就同條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獵槍」,應係指零件完整,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且有殺傷力之獵槍而言。亦即只需具有獵槍型式與功能者,即應歸類認定係屬獵槍(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縱屬自製亦然。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前開長管獵槍,縱為土造(即自製),然其既係以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零件完整,具有獵槍型式,復能擊發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而具獵槍之功能,自堪認定係「獵槍」。是被告所為,核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獵槍與霰彈,係一行為觸犯數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處斷。因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霰彈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並為免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持有獵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檢察官亦以此條文起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持有霰彈之行為,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原審未及併予審判,亦有未洽。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引用法條失當,求將原判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並審酌被告確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資查考,及其並無前科,持有獵槍係為狩獵野兔二、三次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情,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且不為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霰彈已被射盡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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