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臺南縣○○鄉○○村○○路夜市之攤販,明知其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CD),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享有著作權之公司授權、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上開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錄音帶每捲新臺幣(下同)八十元、CD每片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販入數量不詳之盜版錄音帶及CD後,即擺設在上揭臺南縣關廟鄉香洋村中央夜市之攤位上,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後交付。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仿冒錄音帶四百九十二捲及CD三百二十片等物。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宣諭 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冊足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錄音帶四百九十二捲及CD三百二十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違反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得仿冒錄音帶及CD數量及販賣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錄音帶四百九十二捲及CD三百二十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