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四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馮國勳蔡錦標廖志億鍾明宏李俊義陳家賢黃瑞達陳漢國彭建福 (以上業經審結)、被告 曾明同 (另行審結)、被告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初均係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知義看守所在押人犯,上開人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以副所長處分不公為由,由被告曾明同、被告陳漢國、被告彭建福為首藉機在放風場中持椅子滋事,其後被告馮國勳、被告蔡錦標、被告戊○○、被告鍾明宏、被告李俊義、被告陳家賢、被告黃瑞達、被告廖志億等人亦加入滋事,除砸毀放風場之電視機、錄影機及部分門窗、桌椅外,並毆打戒護人員丁○○、 楊鵬聰 、杜昌達、丙○○等人成傷。因認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⑴看守所下士 吳振興 所呈報告乙紙。⑵被害人 高士傑 、甲○○、楊鵬聰、丁○○、 邱士哲 指述如何遭被告等毆打綦詳。⑶另據證人乙○○、 彭普化 指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雖供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 許知義 看守所有發生暴動,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堅稱:伊並沒有參與滋事,伊只是剛好在場,並未動手打人或毀損任何公物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動手打人或有砸東西之行為,且並無其他之證據相佐,上情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函催陸軍總司令部將相關證物檢送參辦,陸軍總司令部均無法提出,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撿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檢 萬溫 字第六三三六三號函在卷足佐,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⑵又證人乙○○於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偵查筆錄中偵訊中雖指認被告黃瑞達、戊
○○打很黑的那位班長等語,然暴動發生地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知義看守所,此看守所乃因軍法受審之被告臨時在押地,被告等來自各地,本來並不相識,此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偵查筆錄中被告等供述戶籍所在地相異在卷足憑,且上開人等無論服裝、髮型均無異處,是該證人當時之指認,是否無訛,非無疑義。嗣經本院一再傳訊證人乙○○,均以該址無此人未能傳訊到庭。
⑶另看守所下士吳振興所呈之報告乙紙中從未敘明被告戊○○有任何參與本次暴
動之文字,參以被害人高士傑於偵訊中證稱:不清楚何人帶頭,很亂等語(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暴動)當天我有點不舒服,待在樓上,後來因為聽見哨聲警示有暴動,我就趕忙下去鎮暴,在混亂中被不知名之人打了...不知道是何人帶頭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則證稱:當時我人在浴室盥洗,聽到哨音趕忙衝出,在混亂中也被打了,但不知是誰?也不知是誰帶頭?(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戊○○並未動手打人或有砸東西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確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右述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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