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務農為業,平素以拼裝車載運農產品,其駕駛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然其並無相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七時十分許,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沿省道台十九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學甲鎮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宅港橋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號誌之規定,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該路段為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超越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 蘇裕 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到蘇裕所騎腳踏車,造成腳踏車倒地後,蘇裕被壓在拼裝車之左後輪自右前方拖行三十二.四公尺遠,造成蘇裕頭部、胸部、後背部及四肢挫裂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表示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裕之子乙○○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死者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六張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胸部、後背部及四肢挫裂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雖另以伊係以農為業,當時駕拼裝車係要去修理,並不是要去裝農產品,伊非以載運農產品為業務,而伊當時車速並未超速,伊在警局係說不知車速多快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現場係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死者血肉痕
起點之位置離橋邊僅二.八公尺,顯見死者遭被告撞擊時之位置應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其後向右前方拖行達三十二.四公尺之距離,現場除血肉痕外,另有二條煞車痕,分別為二十四公尺及二十三.六公尺,死者係被壓在拼裝車之右後輪處,則依現場所留煞車痕,參照交通部所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已超過時速五十公里,是警訊筆錄所載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在原審辯稱渠不知當時車速多少,並未在警局承認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農用拼裝車,用以搬運被告所從事農業之農產品等
物,則駕駛拼裝車自屬其附隨業務,是被告徒以伊當時並非要載運農產品,而係要駕車送修等語,辯稱駕駛該拼裝車非屬其業務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非但超速行駛,且在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況本件經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五九四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之犯行,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應負全部過失之肇事責任、將死者壓在車輪下拖行三十二.四公尺遠,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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