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處,以自己複製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259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同市○○路○○○號機車行修理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那輛車,是人家失竊之車,放在伊家後面一年多,才牽去修理,沒有竊車之意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偵查中供承:系爭機車停放該地一年多,伊即複製鑰匙,開取車鎖,牽往機車行修理,供自己代步使用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該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前遭竊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扣案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該機車尚懸掛車牌,豈有所有人棄置不要之理,被告既未經車主許可,擅自開鎖騎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違社會常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業已扣案在卷,原判決認未為扣案,有卷證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以資懲儆。扣案之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宣告沒收之。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所竊之機車僅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惟狡飾竊盜犯行,毫無悔意,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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