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G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一百六十二日(包括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警局到案之日)。該案聲請人被訴販毒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亦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因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臺幣四十八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