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嘉義市○○街○○○號金之園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而金之園餐飲店內附有卡拉OK之設施,供顧客聚餐消費時使用(其點歌單上註明為「金之園卡拉OK」),明知歌名為「野花」、「野草亦是花」兩首歌曲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若欲在公開場所上映,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始得為之,竟未經與弘音公司簽約授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承購優必勝家用碟影片一片(內含上開二首歌曲)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碟影片置於其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而連續公開上映,以此方法侵害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搜索查獲,因而偵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優必勝家用影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係金之園餐飲店之負責人,店內設有卡拉OK之設施供顧客使用,且有於前揭時間,購入含有歌名為「野花」、「野草亦是花」兩首歌曲之優必勝家用碟影片後,將之置於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並並不知悉「野花」、「野草亦是花」兩首歌曲為弘音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當時向丙○○購買時,碟影片上並未註明家用版,且伊未曾播放過該碟影片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警卷第二頁參見)供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代理人 曹宗禮 於警訊時、告訴代理人丁○○、 楊淑惠 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曹宗禮、丁○○於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在金之園餐飲店中,將「野花」歌曲編號為「D—B○三」號、將「野草亦是花」歌曲編號為「D—A○五」號,且由顧客點播而公開上映等情,此有點歌單影本二紙以及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十七頁參見)。
㈡又著作物(重製物)與著作財產權本為不同之客體,前者係指「物」之所有權歸
屬,後者則針對「創作」公開之權利而言,質言之,擁有著作物或其重製物之所有權,並不表示亦同時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於購買前揭碟影片之時,並未在簽締其他授權契約書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則被告固得取得碟影片(著作物)之所有權,然其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乙○○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野花、野草亦是花
兩首歌曲是拿給甲○○學唱,我有向甲○○表示說這是家用,不能在公開場所播放」云云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和 黃明原 之上開證詞,純係互為串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薄謄本二紙、授權書在卷可稽,以及碟影片及點歌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著作人享有公開上映其著作之權利,是非經著作人授權,自不得公開上映他人之著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以扣案之影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公開播放上開歌曲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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