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右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射擊委員會會員,明知射擊委員會練習射擊時,應由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向該管警察機關領用槍彈,槍彈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發放予會員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警察機關,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豈料被告仍於八十六年間,未經許可,將打靶剩餘之霰彈三顆攜回至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私自持有,迨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霰彈十顆(其中七顆彈殼已氧化,業經檢察官前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扣案之霰彈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而被告持有之十顆霰彈,其中七顆彈殼已氧化,應係檢察官對之不起訴處分之七顆霰彈,另三顆霰彈彈殼新穎,絕非放置多年,而係被告新近自靶場攜帶返家而持有之。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其中七顆霰彈,確屬檢察官前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後所發還,另三顆霰彈係伊父 洪春塗 生前擁有自衛槍枝執照,於八十年九月四日死亡後遺留下來,被告於查獲前一、二年整理房屋時發現,而將之與該七顆霰彈放在一起。被告雖為彰化縣射搫委員會委員,惟該霰彈並非攜自射擊委員會之靶場,另被告有乙種自衛單管霰彈槍一支,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頒給自衛槍枝執照,依規定,乙種自衛槍枝配屬之子彈,不需另行申請執照,且並無限制子彈之數量,於槍照上亦勿需登記子彈數量,被告並非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實核准領有乙種單管美製獵槍(槍號八三六五七)一支,並經領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因案在本院審理中,故未予受理申請換發執照,而警局每年例行槍枝查驗,並均無領用子彈數量,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八彰警保字第七三一一一號函、第九○七三一號函二紙並附被告自衛槍枝執照及名冊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頁、第六十九頁)。另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被查獲持有霰彈七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案扣案之制式霰彈七顆乃供自衛槍枝使用,毋需另行申領執照,被告不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罪責,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霰彈七顆並發還予被告,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查(附在警局卷)。又本件扣案霰彈三顆與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霰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霰彈壹拾顆,認均係口徑GAUGE之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ITALY,認均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七頁之後),此十顆霰彈之口徑、彈底標記均相同;又經本院勘驗該十顆霰彈,本件扣案霰彈三顆,其外觀為紫藍色,而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霰彈七顆,其中外觀藍色者一顆,其餘六顆為紅色外觀,金屬底座部分,紫藍色三顆與藍色一顆色澤接近較亮,而紅色六顆色澤比較暗,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是依霰彈外觀金屬底座,本案扣案之三顆霰彈,亦有與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霰彈中接近者,本件扣案霰彈三顆與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霰彈七顆應係同一批霰彈。因此,被告辯稱該十顆霰彈均係其父原先所持有,再分次發現之情,尚堪採信。㈡、依上開偵查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九四三七號函稱「霰彈槍屬各式獵槍之一種,若符合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經查驗其槍彈後發給槍枝執照,並於槍照上載明其子彈名稱、數量,故子彈勿需再申領執照」,同署八八警署保字第一四八七三五號函稱:「無論槍枝或彈藥,均應依規定請領配用,及確實於槍照載明槍枝種類、號碼與彈藥數量」(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並無規範乙種槍枝子彈數量,彰化縣警察局八八彰警保字第九三八二四號函復:被告前領有該局列管乙種自衛槍枝第二十二前執照(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有彈藥數量之列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被告依上開規定合法持有自衛槍枝進而持有子彈,即難認係非法持有彈藥。雖被告上開槍照上之彈藥欄,係空白,其並未陳報查核增加之彈藥,有違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此僅應予處罰鍰並沒入彈藥之行政處分,亦難認被告係非法持有子彈。㈢、另據彰化縣射擊委員會總幹事 蕭政文 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參加練習,委員會槍枝統一保管領用彈藥,彈藥若有剩餘,一定要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扣案三顆霰彈係攜自射擊委員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前揭業已氧化之七發霰彈與該扣案之三發霰彈之新舊、類型、頻色及口徑均屬不同,實難認定為被告之父所有之同批彈藥。被告復供陳該三發霰並非自由靶場攜回,顯然被告係以前揭二種管道以外之方法取得甚明,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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