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就 朱陸泉 涉犯詐欺案件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出庭作證後,因先前曾在法庭上與丁○○發生爭執,庭訊完畢後,復不滿丁○○以「 宋七力 」辱罵 任恆愍 ,竟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大門外,向攜子出庭之丁○○恫稱:「你小孩子要小心一點」,而以加害其子身體之言語對丁○○施加恫嚇,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開完庭退庭後,即與 王明洲 、任恆愍師父、 劉張愛益 等人走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大門。在此途中,伊並未以任何言語對告訴人丁○○施加恫嚇。後在法院大門口外,告訴人丁○○與其小孩本在法院正門口外等候朱陸泉開車前來,詎告訴人丁○○一見任恆愍師父,卻不斷開口辱罵任恆愍師父,伊當時雖有回應告訴人丁○○「潑婦罵街」,但絕未以任何言語對告訴人丁○○施加恫嚇。當時,雖因告訴人丁○○之幼子叫伊叔叔,並要拉伊之手,伊曾好意對丁○○說「小孩子要小心一點」,惟伊之意思係提醒小孩過馬路要小心,並非以此言語對告訴人丁○○施加恫嚇,應不為罪云云。
二、第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在前開時、地,有對丁○○說「小孩子要小心一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雖否認有恐嚇之意,證人任恆愍於本院作證時,亦判認被告之意,係叫丁○○要看好小孩,應無恐嚇之意(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並未對丁○○說帶小孩子要小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繼於原審則改辯稱:「當時小孩叫我叔叔,我就告訴 黃女 ,帶小孩還辱罵師父,小心有報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我是因黃女公然污辱出家師父,所以才告訴她:妳有小孩,言行要小心,否則會下地獄」(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是因他出言不遜,我才提醒她要注意」(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又另以:伊雖曾對丁○○說「小孩子要小心一點」,惟伊之意思係提醒小孩過馬路要小心云云置辯。查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難信其所辯為真正。況當時告訴人丁○○與其小孩係在法院正門口外等候朱陸泉開車前來,以便搭車離去,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則當時丁○○與其小孩顯無須跨越馬路,何須被告提醒小孩過馬路要小心?附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有回應告訴人丁○○「潑婦罵街」,且當朱陸泉將車駛至之時,同行之王明洲有拍打朱陸泉所駕駛汽車之車窗,要催討債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雙方當時爭執之烈,衡情被告當不致好意提醒告訴人小孩過馬路要小心,及告訴人本已將搭車離去,詎卻旋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法警室投訴遭受被告恐嚇,並詢問如何提出告訴,業據該院法警丙○○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指證不移等情以觀,被告當時確有於前開時、地,以:「你小孩子要小心一點」等欲加害告訴人小孩身體之言語,對丁○○施加恫嚇,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堪認定。被告所辯及證人劉張愛益證稱被告無上開言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復有以「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對其續加恫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訴),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即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從未指訴被告有此犯行,有偵查卷宗可稽。雖檢察官傳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丙○○之時,法警丙○○曾證稱:黃女在進法警室之前,有聽甲○○在外說妳給我小心一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惟經本院再予傳訊,其卻證稱:「我當時是在偵測門值勤」、「他們在法院大門外講話,我聽不到」、「印象中他們(指被告與王明洲等人)未出大門時,有人說妳給我小心一點,但是誰講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原審據以論科被告罪責,固非無見。惟被告除上開犯情之外,並未接續以「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其理由已如上述。原審卻認被告有此犯行,尚有未洽。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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