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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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免刑。扣案土造長管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係布農族原住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某林班地內,拾獲不詳人所丟棄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明知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槍應向警察機關申請報備及經查驗烙印給照後始得合法使用,竟未經許可持有之,並用以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林地內狩獵野兔。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一五六之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美月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造長管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稽,而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獵槍,以擊發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惟該條項所稱之獵槍,當係指制式獵槍而言,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且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原住民,而在山林之間獵捕野生動物,本即山地地區原住民之固有傳統,而被告並陳稱其持有獵槍係用狩獵野兔等語在卷,自堪認被告持有土造長管獵槍,確係基於狩獵之目的而為,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乃是被告之生活工具,至為明顯。又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所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意旨,認強制原住民持有獵槍應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許可之規定,顯與中華民國政府在前開憲法增修條文內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政策不符,故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獵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下,為貫徹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國策,避免原住民因人人自危而使其狩獵之傳統文化流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始為妥當。另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