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第九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命拾玖包(共淨重叁伍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丁○○係夫妻,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三次(每次一包)、甲○○一次(一包)吸用,共得款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前揭居所,取出其等於前日(二十五日)以二萬八千元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五.二公克);繼前往二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崙雅巷二四號設籍處,取出上開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三四.四公克),合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共淨重三五.七六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兄」之 周俊德 購買後,分裝便於攜帶及減肥之用,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甲○○、乙○○二人吸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渠不知其妻戊○○買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情,亦不認識甲○○,以前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業已戒除,現平日都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對於其右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坦承不諱(見竹山
分局刑案卷第一頁背面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被告丁○○於偵查時亦坦承,其妻即被告戊○○確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另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朋友「高銘」載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向「清文」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五百元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五頁及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有聽過丁○○夫妻在賣毒品,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附近,渠都於凌晨一時許,前往被告戊○○、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向丁○○買過三次,每次一包,每包五百元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六二頁)。而證人甲○○、乙○○均在晚間二十二時至凌晨時分,前往被告二人居住處所購買毒品,則被告丁○○既與被告戊○○同居一處,焉有不知他人何以深夜造訪之理?況證人乙○○之父母與被告丁○○、戊○○係多年好友,證人甲○○係透過乙○○介紹,而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皆與被告等無何嫌隙,當無誣攀陷害之理,故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㈡復有扣得結晶十九包(共淨重三五.七六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
,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中九包數量較多,而每包重量大致相同,餘十包則內含數量較少,惟每包重量亦大約相同,有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為證,參以被告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無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顯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如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係為減肥而施用,嗣因感覺難吃遂丟棄於垃圾筒而經警查獲等情,況若為便於攜帶分裝,僅須將已使用過之空袋再為裝填,何需在購買後大費周章地舀取多包重量接近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分置二地?足徵被告戊○○、丁○○應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足徵被告戊○○、丁○○應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
㈢政府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刑,且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雖被告戊○○、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從查證其販入之價格是否低於賣出予證人甲○○、乙○○之價格,而獲有多少數額之利益,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㈣綜上,被告戊○○、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其等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乙○○三次,共四次,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㈡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千元沒收,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性質認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等犯罪所得二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共淨重三五.七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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