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鴻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鄉○○路一五五之四號)之負責人兼該公司之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竊盜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各罪,係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詎於假釋中(假釋期滿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載運大型H型鋼骨一支,在台中縣○○鄉○○路○○○號(即鴻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倉庫)前面廣場欲倒車時,明知汽車不得在快車道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如因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並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且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之情況,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明知其所載運之大型H型鋼骨已突出車後約三.二公尺,如貿然倒車時,該H型鋼骨將橫佔上開公路通往烏日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而妨害往烏日方向外側快車道上車輛之通行,丙○○竟違反上開規定,僅由其同居人甲○○在該車右邊指揮其倒車,致其疏於注意,冒然向該五光路之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倒車,而妨礙車輛之通行。適有 李政勳 騎乘LJM-七六九號機車(有戴安全帽)沿五光路外側快車道往烏日方向駛至,雖經甲○○喊停,李政勳仍煞閃不及,以致頭部撞及突出車後之大型H型鋼骨,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顱顏部挫創引起顱內出血,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丙○○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囑其同居人甲○○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報案,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政勳之配偶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相片五張附卷(見相驗卷宗第四頁,及第十頁、第十一頁)可稽。被告之同居人甲○○亦證稱:「我在車子右邊看他倒車」、「死者之機車開過來,我有喊叫那機車停車,但他還是撞上車上之H型鋼」、「倒車時未放警告標誌」、「我看到機車時,機車距我們車子有六、七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堪證甲○○當時未在車後指引,被告復未謹慎緩慢倒車,並促使車輛及時避讓,致肇本件車禍。另被害人李政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顏部挫創引起顱內出血,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見相驗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足憑。按汽車在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如因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又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後指引,如無人在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屬知之甚明。而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加注意,仍冒然向該五光路之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倒車,而妨礙車輛之通行,致李政勳騎乘機車煞閃不及,頭部撞及突出被告車後之大型H型鋼骨,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顱顏部挫創引起顱內出血,以致死亡。對此車禍之發生,被告丙○○顯有過失。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八六一七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宗)亦認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此項過失並與被害人李政勳之受傷死亡,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駕車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囑其同居人甲○○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報案,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相驗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既進而接受裁判,要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爰對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違反「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如因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又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後指引,如無人在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原審僅認定被告違反快車道不得倒車之規定,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另自訴人上訴,認被告並無自首,所為近乎故意,未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原審就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認定有誤,爰均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前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肇事後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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