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范振奕
訴訟代理人  范閎銓   同上
被   告  余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遭被告以電話詐
騙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卷第1頁),嗣於
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8日1時57分後某時許,依身
分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告所
申請之八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
改為789789號,再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身分不詳,代號「 李威承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
,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匯款資料均不知道。上開帳戶係為了找
工作才交給「陳雅欣」,而該工作是投注站,因為公司說匯
的錢太多會被扣,事情很久了也忘了,且當時被告並未打電
話給原告,並無詐騙原告。另刑事部分有提起,但遭駁回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
,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固坦承有依「陳雅欣」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密碼,並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威承」,
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
具,使原告因而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行為並陳稱:對方自稱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並自稱
是合法經營公司,我因為被薪水誘惑把提款卡寄過去,之後
銀行人員有打電話跟我說資金流動不正常,我就請銀行人員
幫我停卡,嗣後有再跟對方聯繫,但對方便沒有再回應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0頁】
。而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原告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述
大致相符,復有刑事案件卷存八德區農會106年9月15日桃
八農信字第1060003685號函及所附被告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
字第1070100301號卷(下稱警030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更改密碼,並寄送提款卡予集團成員?或
如其所辯,信賴對方為合法經營之投注站,未能預見對方會
將其帳戶用作不法使用?下分述之:
①就被告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已可預見其帳戶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乙情,迭經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述:「(你向她說『就怕人頭帳戶方面洗錢』,表示
你也覺得將帳戶借她用怪怪的)是的,我覺得怪怪的,我
之後報案,警察就跟我說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下稱
偵429卷)第8頁】、107年4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陳述:「(在寄送提款卡前有無覺得異常)有,我在寄送
卡片之前有懷疑是不是合法投注站,但是我被金錢誘惑到
,所以還是寄送了」、「(在與對方對話過程中,有無覺
得對方要騙你帳戶)原本有,但是對方說他是合法立案,
所以後來我就不疑有他」等語(見刑事卷第30頁),並於
107年6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這麼容易賺
錢的事,有沒有跟父母說)沒有,我想說先賺到錢再說」
、「(是否表示你沒有很相信對方)一開始寄的時候很相
信對方,當時也沒有跟其他人說這個賺錢的方式,當時有
懷疑為何這麼好賺,會懷疑對方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
刑事卷第76頁),受參以被告於106年7月18日1時44分
、同日1時47分許傳送予「陳雅欣」之訊息分別稱:「就
怕人頭帳戶方面洗錢」、「怎有這麼好康的事情」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79號卷(下稱
偵22879卷)第24頁、第25頁】,在在可見被告於寄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時,對於對方持其帳戶恐為不法用途,尚
非不可預見。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與事理、卷證不符之
處,而不可採:
①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⑴就對方須使用他人帳戶目的,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於
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陳稱:我不太記得對方所
述使用他人帳戶理由為何云云,嗣又陳稱:我的認知是
他們公司的錢太多,要跟公司配合云云(見本院刑事卷
第52頁),就對方持用他人帳戶緣由,無法做合理之說
明,而可徵被告未曾確認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則
依被告率然寄送提款卡之過程,自難認被告有先與對方
確認並進而確信對方不會將其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陳雅欣」係稱:因
有多國會員投注,會員輸贏結匯金額較大,故需使用他
人帳戶配合提供予會員兌換云云(見偵22879卷第22頁
)。然若該公司果有與會員結匯或輸贏結算之需求,自
應要求其會員提供本身帳戶以供存取,難認一合法立案
之公司或該公司之會員竟同意以人頭帳戶供會員存、提
大量現金,是「陳雅欣」向被告陳稱需使用他人帳戶之
理由,已違反一般交易之常態,然被告卻主張信賴「陳
雅欣」及該集團將合法使用其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符
,而不可採。
②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及收件人:
⑴被告既主張信賴「畢諾克線上投注站」經合法立案,且
該投注站有正當理由需使用其帳戶,依此被告理應將其
提款卡寄送予「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始與常情相符,
此情更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所不否認(見刑事卷第
52頁),然被告卻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威承」
,則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對象,顯與其主張認為「畢諾克
線上投注站」需使用其帳戶等情相違。
⑵又「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倘為登記有案公司,被告大可
將其帳戶資料寄送至該公司地址,以確保雙方權益,此
亦為被告所認同(見刑事卷第52頁),然被告卻依「陳
雅欣」之指示,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帳
戶提款卡,而非特定地址,此有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欣
」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22879卷第27頁),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依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亦與其主張信
賴「畢諾克線上投注站」經合法立案等情矛盾,自難認
可採。
⑶再被告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認為「陳雅欣」所
述賺錢方式很簡單,亦想增加收入,且對方表示最多可
提出7個帳戶(見刑事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則衡
情,被告大可立即開立帳戶而賺取最高薪資,亦可告知
親朋好友一同提供帳戶,然被告卻未積極開立新帳戶或
告知他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賴對方為合法立案公
司,其辯解自難採信。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被告既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前述之社
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提款
卡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將2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匯款損失2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原告表明只請求匯到被告戶頭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超過23,000元部分,原告係10
6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然該帳戶戶名為訴外人 蔡珮純 ,並非被告,此有
刑事案件卷存帳戶個資檢視及原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可參(見警0301卷第182-183頁),故原告此部份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
│106年7月23日│23,000元│於106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詐騙│
│19時35分許││集團成員偽裝為補習班函授客服,│
│││撥打電話給范振奕,佯稱其先前重│
│││複訂購,需配合取消,復由另名成│
│││員佯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范振奕│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使范振奕陷於錯誤,進而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八德農會帳│
│││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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