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洪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林夙慧 律師
被   告  王正男
兼訴訟代理 王葉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因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起,每
月應給付原告兩造所生之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定。嗣經向本
院就已確定之債權32萬元,聲請強制執行,針對被告甲○○
之薪資債權,以雄院和107司執強字第18859號,向被告乙
○○○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詎被告乙○○○,以被告甲○○
非被告乙○○○之員工,無從扣押,而於107年3月16日聲
明異議,然被告乙○○○、甲○○二人為母子,且被告甲○
○從事自家漁船捕漁事業,船主是被告甲○○之妹 王雅玲
被告甲○○出海捕漁之收入,均交由被告乙○○○,此經被
告乙○○○、甲○○於他案(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625號
)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乙○○○、甲○○具有僱傭關係無訛
。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確係有薪資債權存在。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甲
○○與乙○○○間之債權,在32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107年8月1日止,每月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均以:被告甲○○乃自行經營捕魚事業,被告乙○○○
僅將其所有之漁船交由被告甲○○出海捕魚,待出海捕魚後
之漁獲賣出所得之款項,扣除應發給漁工之薪資後,將該收
入按約定成數,給付被告乙○○○,被告乙○○○、甲○○
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甲○○乃將該收入按比例交給被告乙
○○○,其未向被告乙○○○領取每月固定薪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因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06年5月起,每月應給付原告兩造所生之子女扶
養費1萬元確定。
㈡上開判決嗣經向本院就已確定之債權32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針對被告甲○○之薪資債權,以雄院和107司執強字第18
859號,向被告乙○○○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詎被告乙○○
○,以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員工,無從扣押,而於
107年3月16日聲明異議。
㈢被告乙○○○、甲○○二人為母子,且被告甲○○從事自家
漁船捕漁事業,漁船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甲○○之妹王雅玲
,被告甲○○出海捕漁之收入扣除成本後,與漁工平均收入
,被告乙○○○出漁船,分得收入乘以二。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對於被告甲○○之32萬元債權範圍內,向乙
○○○請求給付被告甲○○之薪資債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亦闡釋甚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乙
○○○有薪資債權,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
2人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暨被告甲○○對被告乙○○
○有薪資債權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復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揆諸上述說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必須符合上述要件。
⒊原告就被告乙○○○、甲○○間之僱傭關係,固提出被告乙
○○○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雄簡字第625號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中之陳述,稱(問:被告甲○○出海賺的錢是否要繳
給你?)他賣魚的錢是給我處理等語(見院卷第20頁),然
被告乙○○○嗣並補稱(是否意指由他出海,而由你支付薪
水?)不代表一定付他薪水,我就是看漁獲量多寡,再分錢
給他,他如果沒有漁獲,我不會給他錢等語(見院卷第20頁
背面),然依被告乙○○○之陳述,未能因此得出被告2人
間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原告復並未有何實質證
據以支持,僅謂被告乙○○○、甲○○間為母子關係,被告
甲○○以被告乙○○○所有之漁船出海捕魚,嗣將賣得漁貨
之收入扣除漁工薪資後,轉交給被告乙○○○,即謂被告乙
○○○、甲○○間存有僱傭關係,尚屬牽強。復以原告未能
就被告甲○○之薪資債權之數額明確指明,尚難舉證充足。
⒋依被告2人所言,輔以被告2人所從事者為近海漁業捕撈事
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漁業之收入,視漁獲量之多寡決定
,而被告甲○○之所得,則以漁獲之賣出,扣除漁船維修、
捕撈成本(漁勾、飼料、油料等)後,由被告2人依約定之
出資勞力、漁船比例(1:2),與漁工人數按比例均分所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2人間之關係,應非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
約,而較偏向於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勞務)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約定,是堪認被告2人間並無勞務上給付之從屬性,
則被告2人所辯被告2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

⒌被告2人之漁獲所得,於漁船進港後,即將漁獲就地賣出,
並各自取得各自之報酬,此為被告2人經營漁業之常態,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是以每次漁船進港後,即各自取得報酬,
難認被告乙○○○尚有積欠被告甲○○何薪資債務,益且,
被告2人間亦非僱傭關係,難認日後有何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對於被告甲○○之32萬元債權範圍內,向乙
○○○請求給付被告甲○○之薪資債權是否有理由?
被告2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復無薪資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
張於上開對於被告甲○○之32萬元債權範圍內,向被告乙○
○○請求給付被告甲○○之薪資債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兩造給付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確認兩造間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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