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蔡昂潤
訴訟代理人  陳久珍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蔡茂龍
被   告  吳登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光隆
被   告  吳崢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崢智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
樓之三房屋外牆之「達特靈」帆布廣告拆除,並將外牆面釘痕損
壞修復、回復原狀。
被告陳光隆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
樓之四房屋外牆之「雄信房仲法拍」鐵架廣告拆除,並將外牆面
釘痕損壞修復、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崢智、陳光隆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崢智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光隆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崢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茂龍、蔡昂潤依序為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之3、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3房屋、
系爭10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登有則為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1、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9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吳登有未經該棟大樓所屬賓吉士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允許,私自同意由被告吳崢智在
系爭10樓之3房屋外牆設置「達特靈」帆布廣告、由被告陳
光隆在系爭10樓之4房屋外牆設置「雄信房仲法拍」鐵架廣
告,惟系爭大樓外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依系爭
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
,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在系爭大樓四週內外公共處所
任意張貼、懸掛或繪畫廣告圖文,是被告3人上開懸掛招牌
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且
有害系爭大樓整體公共安全,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吳登有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及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0樓之4房屋外牆設置之鐵架廣
告及系爭10樓之3房屋外牆懸掛之帆布廣告拆除,並回復原
狀暨修補之。
三、被告方面
㈠吳崢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登有、陳光隆則均以:吳登有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陳光隆、吳崢智徵得吳登有同意後,始設置上開廣告招牌
,按照臺灣地區的習俗,招牌就是做在建物所在樓層之上,
沒有人是做在下方樓層的,所以9樓的廣告招牌當然係設置
在10樓,而且系爭大樓整棟都有設置招牌,認為本件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例第3條將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
共用部分,第4條至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
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
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
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
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
部分。是關於在大樓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
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可參)。又
系爭規約第4條第3款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
共有部分,依管理條例第8條,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
外觀使用,非經規約、管理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30條規定:「為保持大
樓內、外觀之完整,非經管理委員會議決不得在大廈四週內
外公共處所任意張貼,懸掛或繪畫廣告圖文。」(見本院卷
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10頁背面),基此,依系爭
規約規定,系爭大樓外牆面屬共用部分,在系爭大樓外牆面
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亦須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0樓之3房屋、系爭10樓之4房
屋之所有權人,吳登有則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吳登
有未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允許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私自同意由吳崢智在系爭10樓之3房屋外牆設置「達特靈」
帆布廣告、由陳光隆在系爭10樓之4房屋外牆設置「雄信房
仲法拍」鐵架廣告,經其於106年10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001708號存證信函催告吳登有於106年11月20
日前拆除,吳登有置之不理等節,業經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大樓外牆面照片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6至11頁、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第75頁),且
為吳登有、陳光隆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吳崢
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其次,吳登有、陳光隆未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申請同意設置或懸掛廣告,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頁),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未同意吳登有在系爭
10樓之3房屋外牆懸掛「達特靈」帆布廣告,亦未同意吳登
有得在系爭10樓之4房屋外牆設置「雄信房仲法拍」之鐵架
廣告乙節,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7日(107)賓
管字第07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因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4條第3款及第
30條規定,吳崢智在系爭10樓之3房屋外牆設置「達特靈」
帆布廣告、陳光隆在系爭10樓之4房屋外牆設置「雄信房仲
法拍」鐵架廣告之行為,均與法未合,原告主張陳光隆、吳
崢智應將前揭廣告予以拆除,即屬有理。
㈢至吳登有、陳光隆雖辯稱:系爭大樓整棟都有設置廣告,且
依臺灣地區習慣,招牌均係設置在所有建物之上方,故系爭
9樓房屋之廣告自係設置在10樓外牆云云。然吳崢智、陳光
隆陳光隆在系爭大樓10樓外牆設置廣告,並未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故其等設置前
揭廣告之行為,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
爭規約第4條第3款及第30條規定,業如前述,而所謂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故任何
人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阻卻自己之違法行為,即他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之行為與本件陳光隆、吳崢智
之違反行為無涉,其等自不得要求違法平等。另縱依臺灣地
區習慣,招牌均係設置在所有建物之上方,亦須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各該大樓規約規定,方屬適法,是吳登有、陳
光隆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礙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請求吳崢智將設置在系爭10樓之3房屋外牆之「達
特靈」帆布廣告予以拆除、陳光隆將設置在系爭10樓之4房
屋外牆之「雄信房仲法拍」鐵架廣告予以拆除,並均應回復
原狀暨修補之,洵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吳登有應一併負拆
除廣告、回復原狀及修補之義務云云,然吳登有既非設置上
開廣告招牌之人,即非屬有權拆除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但書規定,請求陳光隆將系爭10樓之4房屋外牆設置之「
雄信房仲法拍」鐵架廣告、吳崢智將系爭10樓之3房屋外牆
設置之「達特靈」帆布廣告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暨修補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陳
光隆、吳崢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陳光隆、吳崢智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並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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