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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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 岡簡 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水木
訴訟代理人 蘇振德
辛承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武國 (即 蘇順為 之承受訴訟人)
蘇武樹
蘇金枝
蘇佰慶
蘇清發
蘇明成
蘇文三 (即蘇 黃金貴 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助 (即蘇黃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舉 (即蘇黃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梅 (即蘇黃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蘇 劉麗卿 即 蘇文蓮 之繼承人
蘇裕勝 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柏源 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美如 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金元
蘇金助
劉蘇專
陳 蘇玉碧
蘇玉秀
蘇玉梅
蘇武順
黃蘇銀西
蘇翁望
蘇進惠
蘇進舉
蘇雪珍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雪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王合
蘇芳德
蘇于茜
蘇芳滿
蘇芳玉
蘇再福
王錦如
王錦總
王錦發
王仁蕊
陳蘇苗
蘇宗興
蘇賴彩桃
蘇志哲
蘇雪芬
蘇碧女
蘇碧霞
蘇定國
陳蘇嬌
戴 蘇秀
蘇端
洪 蘇金樓
蘇銀妲
顏 蘇秀龎
蘇秀閔
蘇秀鳳
許朝明
許正次
吳許綿
沈許貴
湯 許線
許張蓮只 即 許正文 之繼承人
許家豪 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許家鳳 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許家禎 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駱許西
蔡榮成
鐘石能
王寶泰 即 王鐘珠美 之繼承人
王舜鏞 即王鐘珠美之繼承人
王舜田 即王鐘珠美之繼承人
王鐘不 纒
王清讚 兼 王武 家之繼承人
王清風 兼 王武家 之繼承人
鐘王月綢 兼即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月對 兼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月線 兼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立偉 (即 蘇翠碧 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杰 (即蘇翠碧之承受訴訟人)
王琬靈 (即蘇翠碧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107年1月9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岡簡字第225號),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王清讚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王
清風即王武家之繼承人」、「鐘王月綢即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月對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月線即王武家之繼承人」之記
載,均應分別更正為「王清讚兼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清風兼
王武家之繼承人」、「鐘王月綢兼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月對
兼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月線兼王武家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
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係以被告「王清讚即王武
家之繼承人」、「王清風即王武家之繼承人」、「鐘王月綢
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月對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王
月線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為被告姓名,惟此表示當事人姓名
之方式,僅能表現其為王武家繼承人之地位,而有不能彰顯
當事人本人自己之地位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又更正後之被告之姓名
,雖有和本件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二編號第52
號至第57號抵押權人欄所示被告之姓名有不一致,然未變更
原告之同一性,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