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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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 岡簡 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水木
訴訟代理人  蘇振德
       辛承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武國 (即 蘇順為 之承受訴訟人)
       蘇武樹
       蘇金枝
       蘇佰慶
       蘇清發
       蘇明成
       蘇文三 (即蘇 黃金貴 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助 (即蘇黃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舉 (即蘇黃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梅 (即蘇黃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蘇 劉麗卿蘇文蓮 之繼承人
       蘇裕勝 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柏源 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美如 即蘇文蓮之繼承人
       蘇金元
       蘇金助
       劉蘇專
      陳 蘇玉碧
       蘇玉秀
      蘇玉梅
       蘇武順
       黃蘇銀西
       蘇翁望
       蘇進惠
       蘇進舉
       蘇雪珍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雪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王合
       蘇芳德
       蘇于茜
       蘇芳滿
       蘇芳玉
       蘇再福
       王錦如
       王錦總
       王錦發
       王仁蕊
       陳蘇苗
       蘇宗興
       蘇賴彩桃
       蘇志哲
       蘇雪芬
       蘇碧女
       蘇碧霞
       蘇定國
      陳蘇嬌
      戴 蘇秀
      蘇端
      洪 蘇金樓
      蘇銀妲
      顏 蘇秀龎
       蘇秀閔
       蘇秀鳳
       許朝明
       許正次
       吳許綿
      沈許貴
      湯 許線
       許張蓮只許正文 之繼承人
       許家豪 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許家鳳 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許家禎 即許正文之繼承人
       駱許西
       蔡榮成
       鐘石能
       王寶泰王鐘珠美 之繼承人
       王舜鏞 即王鐘珠美之繼承人
       王舜田 即王鐘珠美之繼承人
       王鐘不
       王清讚王武 家之繼承人
       王清風王武家 之繼承人
       鐘王月綢 兼即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月對 兼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月線 兼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立偉 (即 蘇翠碧 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杰 (即蘇翠碧之承受訴訟人)
       王琬靈 (即蘇翠碧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107年1月9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岡簡字第225號),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王清讚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王
清風即王武家之繼承人」、「鐘王月綢即王武家之繼承人」、「
王月對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月線即王武家之繼承人」之記
載,均應分別更正為「王清讚兼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清風兼
王武家之繼承人」、「鐘王月綢兼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月對
兼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月線兼王武家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
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係以被告「王清讚即王武
家之繼承人」、「王清風即王武家之繼承人」、「鐘王月綢
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王月對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王
月線即王武家之繼承人」為被告姓名,惟此表示當事人姓名
之方式,僅能表現其為王武家繼承人之地位,而有不能彰顯
當事人本人自己之地位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又更正後之被告之姓名
,雖有和本件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二編號第52
號至第57號抵押權人欄所示被告之姓名有不一致,然未變更
原告之同一性,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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