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金進安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全金枝
訴訟代理人 周勝起
葉憲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7月3日
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縮減上開聲明二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縮減聲明,僅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
及其兄弟即訴外人 金進財 、 金進義 自幼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維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即由原告及金進財、金進義
共推金進財、金進義,於78年5月4日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
請登記為現況使用人,兩人登記之使用面積各為1,365平方
公尺。嗣於84年間進行現況調查時,使用人仍係金進財、金
進義。金進義於105年9月26日過世後,原告與金進財自同年
10月開始種植玉米。嗣金進義自106年1月起因嚴重肝病陸續
進出醫院無法耕作,由原告單獨占有耕作,金進義則於同年
3月7日過世。詎料,106年3月底被告突然前來將原告於系爭
土地種植之玉米全數砍除,並佯稱已取得土地使用權,遂佔
據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使用,且經調解程序因被告未到而不成
立。因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玉米砍除,造成原告無
法出售獲取價金之損害,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96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金朝枝 生前長期占有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嗣金朝枝60年間過世前,將其占用之多筆原
住民保留地分別分配予其子繼續占有耕作,其中系爭土地分
予金進財;同段431地號土地分予原告、金進財及訴外人金
進明;同段440地號土地分予訴外人 金進福 、 金進源 。金朝
枝死亡後,系爭土地持續由金進財持續單獨耕作,期間因原
告97年間擔任客運司機車禍受傷,金進財乃與原告共同耕作
系爭土地及同段431地號土地。至106年2月間,金進財疾病
惡化,女兒即訴外人 金芝蘭 已出嫁,遂於2月底將系爭土地
之玉米全數採收、同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20萬元出租予被告
、同日被告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金進財;被告則於翌日將系
爭土地上採收過後無經濟價值之玉米桿刈除,種植蔬菜。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與金進財之繼承人即金芝蘭確認
租約,就系爭土地在簽立一份書面租約。本件原告僅於系爭
土地協助金進財耕作,並非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且金進財
採收後之玉米桿已無經濟價值,被告將之刈除不生任何損害
,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亦未受有損害。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金進財於10
6年1月起陸續進出醫院,而於同年3月7日死亡,同年3月間
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相關醫療資料及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佐,且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當庭勘驗證人 金忠偉 提出之錄
影光碟結果為:影片一開始即出現一戴紅帽子、穿紅衣服之
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勝起),土地上均為雜草、無作物
。攝影者左右移動,拍攝畫面,至32秒時結束(見本院107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侵奪其占有,
且將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玉米砍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由金朝枝分配予金進財後,金進財於10
6年2月將占有使用權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乃將系爭土地上無
經濟價值之玉米桿刈除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刈除系爭
土地上之玉米,造成原告之損害及損害額。
㈡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
第940、962條定有明文。然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
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次按,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復有明定。故民
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
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
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
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援引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應提出證據證
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
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地政司登載現況使用情形之使用人為金進
財、金進義,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之使用人亦為金進財
、金進義,有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非無疑。原告姪子即證人金忠偉固於
107年4月10日到庭證稱:原告務農,地點有系爭土地及同段
431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兄弟金進財、 金進明 、金進義一起
種,有葡萄、瓜類、玉米、辣椒;金進財身體不好時,因為
金進義、金進明都往生了,土地就是原告耕作,我會去幫忙
,收成後我也會去幫忙查市場價格,出售後的價金寄到金進
財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
金忠偉之證詞,金忠偉係將收成農產出售後之價金,存入金
進財之農會帳戶,判斷上原告似基於其他家屬之關係,受金
進財之指示而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而非以自己為系爭
土地事實上管領人,進行農業耕作。
⒊同日金進財之女即證人金芝蘭則到庭證述:金進財在醫院時
,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附
106年2月28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收取現金20
萬元的租金;因為金進財想把系爭土地留給我,如果以後我
要工作的話,就可以隨時收回來,如果我不要種的話就讓他
們種,所以系爭契約沒有約定租期;系爭土地是金朝枝分配
給金進財,在原告發生車禍前,是金進財一個人耕作,原告
車禍後,金進財基於照顧原告,請原告過來幫忙,金進義、
金進明在農忙時也會過來幫忙,金進財也會過去金進義、金
進明的土地幫忙採收;耕作系爭土地的收入由金進財收取作
為家用,原告需要錢再向金進財拿,並沒有固定收成比例分
給原告,我只知道原告頭受傷無法賺錢,我爸爸就基於照顧
他的心態,讓他來做(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對照同年10月11日到場之原告大嫂即證人 金史阿桃 作證
稱:我以前在系爭土地工作,是我和訴外人 金進武 、金史阿
罔、 金史阿罔 的先生4個人在那裏耕作,後來沒有了,是由
金進財耕作,因為金進武及原告的爸爸金朝枝,把土地分給
金進財,原告曾經與金進財一起耕作;不清楚收成農作物是
何人拿去賣,金進財生病因為沒有錢住院,向被告借錢,說
系爭土地要給被告來做等語。證人 全阿梅 亦證稱:系爭土地
原來是金進財的土地,我老公與金進財是雙胞胎,以前一起
在那邊工作,公公婆婆還在的時候,就把系爭土地分給金進
財,金進財身體還好時和原告一起耕作,因為他們還住在一
起,只是把土地分給金進財,金進安有分到其他土地,錢如
何分我不知道;金進財住院之後,我就沒看到原告過去做了
,我看到都是金進財帶原告去;系爭土地現在是被告在耕作
,金進財在醫院跟我講,生病沒有錢,就找被告說要給他們
做,沒有聽聞金進財說要怎麼安排原告等語。(以上均見本
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
之鄰地工作人即證人 伍秀珠 則到庭證述:金進財的四個兄弟
一起在系爭土地以及其他土地耕作,金進財住院後就由被告
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告有還在其他土地耕作等語。原告弟媳
即證人全 張玉珍 亦於同日證稱:金進明過世前與其他兄弟一
起去系爭土地耕作,金進明過世後我就沒有過去系爭土;系
爭土地是分給金進財與金進義,但還是一起耕作等語。證人
伍啟章 則結證稱:我3月1日後看到被告系爭土地耕作,至於
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金進財的,但四個兄弟會
一起去耕作,他們各自有自己的土地,但是會互相幫忙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應堪認金進財與原告、金進義
、金進明等四兄弟固然均一起在原由金朝枝占用之土地上耕
作,但各自分別取得部分土地,其中金進財分得系爭土地,
益徵原告乃基於其他家屬之關係,受金進財之指示而於系爭
土地從事農業工作,金進財並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狀態,交被告繼續耕作。是以,原告僅為金進財之占有輔助
人,而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人,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
962條請求現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有收取
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
孳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在此限。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砍除系爭土
地上之玉米,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出售獲取價金之損害。然承
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僅為金進財之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規
定,玉米於收取前本屬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人所有,則原
告請求因無法出售獲取價金之損害賠償,即應舉證其對於系
爭土地確實仍存在可出售之玉米,且對之有收取之權利。
⒉查金史阿桃雖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金進財住院時,玉米都
還沒有收,因為當時玉米沒有長的很漂亮、成熟,所以還沒
有收成,不知道後來是誰收成的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金忠偉亦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我
們種植東西還沒採收完就被砍掉了,這是106年3月14日到田
裡發現的,被告說錢給了,要種就被砍了;這批玉米是在金
進義往生的那一年10月底,我去買種子給他們種的,這批玉
米大概是2月初就有第一批的收成,收成一半而已,還有一
半還沒收就被割掉了,我有幫忙原告去查市場價格,再由信
義農會幫我們寄出去,沒有收成的被砍除等語(見本院10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金忠偉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然就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以觀,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存
在尚有採收經濟價值之玉米。且金芝蘭於107年4月10日到庭
之證詞:金進財生前最後一次採收玉米是在106年3月1日,
簽系爭契約之前做採收,金進財之前就有採收一些,我們也
有回去拿,上面玉米都採收完了,2月28日土地上面的玉米
只剩下玉米桿,玉米桿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金進財住院後,系爭土地上是否仍
存在可採收具備經濟價值之玉米,尚非無疑。
⒊此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對系爭土地上出產之農作物具有採
收權限,即未就其所主張被告砍除系爭土地上作物,侵害收
取後出售獲取價金之權利等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故無從
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有收取權,且被告係
砍除仍有經濟價值之玉米,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962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