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李松漳
原   告  李怡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吳傑源
被   告 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800地號土
地(下稱799、800地號土地),及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同段798地號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渠等所有設置於前項
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3至4頁)。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本件附圖一、二)
,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799地號土
地面積162.28平方公尺、800地號土地面積10.97平方公尺,
及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7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798⑴面積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
將渠等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
水利會所有799地號土地面積162.28平方公尺、800地號土地
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渠等
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
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79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請求確認通行權,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具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之
接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續審理加以利用,故其將聲明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及食家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2人所否
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
利會所有之799、800地號土地與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798地號土地毗鄰,而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為
通行至12米寬之柏油道路(即豐振路),僅能通行被告臺灣
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99、800地號土地及被告食家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798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屬都
市計劃區內編定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而原告已與捷康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康食品公司)簽訂興建食品工廠之意向
書,預定於797地號土地內興建工廠,故興建工廠之建築基
地面臨巷道須有一定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是原告主張
附圖一所示編號798⑴面積71.91平方公尺、寬度2.96公尺及
799、8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寬度各為2.51公尺、0.53公尺均
為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再退而言之,倘鈞院認上開通行寬
度過寬,因799、800地號土地長期均供原告對外聯繫通行,
目前為荒地,則原告主張通行799、800地號土地即可,為此
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799
地號土地面積162.28平方公尺、800地號土地面積10.97平方
公尺,及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7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98⑴面積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應將渠等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
東農田水利會所有799地號土地面積162.28平方公尺、800地
號土地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
將渠等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801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怡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
應從797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編號799⑴面積16.33平方公
尺、800⑴面積0.02平方公尺、805⑴面積9.02平方公尺、
801⑴面積166.9平方公尺通行至豐振路,801地號土地雖為
原告李怡樂與他人共有,惟原告李怡樂可透過分割或分管而
取得附圖二編號801⑴之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食家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鄰接同段747、
751、743地號土地(下稱747、751、743地號土地),依地
籍圖顯示該等土地之地形係用以作為道路供鄰近土地通行使
用,原告自無使用798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原告若仍執意
通行,則其通行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99、800地
號土地為已足,如仍有不足,可再利用801地號土地通行即
可,原告竟捨其共有之801地號土地不為通行而主張通行被
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雖主張
其土地預計要興建工廠,應留設寬度6公尺之通行道路云云
,惟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
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係針對設置於自己土地內之
私設通路而言,並非得將鄰地均納入視為其建築基地,故原
告主張私設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7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
會為799、8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則為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97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而屬袋地,而797地號土地往西通行經過被告食家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798地號土地,或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799、800地號土地,抑或經過原告李怡樂與他人共
有之801地號土地即可通往豐振路等情,有797、798、799、
800、8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98、799
、8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76至
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2、85至87頁)。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雖抗辯依地籍圖
顯示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鄰接之747、751、743地號土地
可作為道路供鄰近土地通行等語,惟原告縱經由上開土地通
行,亦無法通往豐振路,且743、747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
,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而非交通用地,此有使用分區
證明書、屏東縣竹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是原告仍無法藉由743、747、751地號土
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因797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而通行附圖一編號798⑴之土地及799、800地
號土地,如上開通行方案為鈞院所不採,則主張通行799、
800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被
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797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通
路是否須達6公尺之寬度,始能使79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79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乙種
工業區乙節,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7年4月27日竹鄉民字第
10730456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主
張其計畫在797地號土地上與捷康食品公司合資興建食品工
廠等語,且提出合資設廠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觀其提出之合資設廠意向書並無工廠之規劃設計等細部說
明,且上開意向書所列之甲方為李怡樂,乙方為捷康食品公
司,惟意向書之內容卻記載:「甲、乙雙方有意合資於屏東
興建食品廠,因建廠需求,計劃向乙方承租土地建廠」、「
乙方持有土地座落地址:屏東縣○○鄉○○段。地號:797
號」等語,顯將甲、乙雙方之當事人錯置,則興建食品工廠
需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金錢,就相關合約理應慎重為之
,豈可能出現合約當事人錯置之重大違失,是原告是否確有
於797地號土地興建食品工廠之具體規劃,並非無疑。況通
行固須考量袋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
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
之建築要求,則屬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
然關係,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係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
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即可知其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
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是原
告主張因規劃興建工廠而須開設6公尺寬度之通路等語,實
難遽採。再佐以797地號土地周圍地即798、801地號土地現
況均種植檳榔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2頁),且原告迄亦未提出適法並可據以實行之興建工廠建
築規劃資料,足徵797地號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至多仍僅能
認為係農用,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作為輔助種植、搬運農
作物之用,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則衡情
通行路寬應無留設寬度6公尺道路之必要,是依上說明,應
認6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已超出797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之通行範圍,原告主張以6公尺為通行寬度等語,並非可
採。
㈡本件原告究係通行何一方案,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附圖一通行編號798⑴之土地及799、8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其通行寬度高達6公尺,是上開通行方案顯非
797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自不足取。原
告雖又主張僅通行799、800地號土地即可之通行方案,惟上
開通行方案已涵蓋799、8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將導致799
、800地號土地難以再出售予鄰地以供鄰地合併利用,影響
799、80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甚鉅。
2.反觀附圖二所示通行編號801⑴、805⑴、800⑴、799⑴之通
行方案(通行道路寬度4公尺),其中801地號土地亦緊鄰原
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甘蔗、芭樂、香蕉
等作物,顯見土地上栽種之作物雜亂,則自附圖二編號801
⑴之土地通行而影響80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極為有限,而
801地號土地面積為1,665.77平方公尺,則縱使附圖二編號
801⑴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後,剩餘之土地仍足供作為其
他用途使用,對該土地侵害尚非過鉅。又原告李怡樂本身即
為8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20,換算面
積則約有83.29平方公尺,雖附圖二編號801⑴之土地面積為
166.9平方公尺而高於原告李怡樂之應有部分面積,惟801地
號土地如將來分割時,原告李怡樂亦可主張取得附圖二編號
801⑴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
如此將不至於為達原告之通行目的而過度犧牲797地號土地
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再參以797地號土地之南側即同段823
地號土地,因該土地與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與79
7地號土地之情況相同,日後亦可藉由附圖二編號805⑴、80
1⑴之土地通往豐振路,當可再解決823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
,是附圖二編號801⑴、805⑴、800⑴、799⑴土地之通行方
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主張通行
799、8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亦不足採。
3.本院審酌上情及比較各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侵害之程度,認原
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798⑴及799、800地號土地,以及僅
通行799、8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非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就附圖一編號798⑴之土
地及799、8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圖一編號798⑴及799、
800地號土地,以及備位聲明僅請求確認799、8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主張之通
行方案既無理由,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2人容忍原告通行
及鋪設道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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