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嘉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1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28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
簡嘉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已燃燒之塑膠瓶汽油彈壹個、武士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20時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寶陽路口,先向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丟擲燃燒之塑膠瓶汽油
彈,後再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向系爭車輛揮舞,員警接獲
民眾報案後前往處理,現場查獲並扣得已燃燒之塑膠瓶汽油
彈1個及武士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
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
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
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燃燒中之塑膠瓶汽油彈1
個並攜帶武士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武士刀1把照片等在卷可佐。又塑膠瓶
汽油彈點燃後會產生持續高溫火焰,威力極強,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
傷力之危險物品,且被移送人投擲該燃燒中之塑膠瓶汽油彈
之行為,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具有
相當高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渠等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
另扣案之武士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
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持有該武士刀並於上述地點向系
爭車輛揮舞,客觀上對社會秩序業已產生嚴重危害。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
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已燃燒之塑膠瓶汽油彈1個、武士刀1把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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