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曾浚偉
莊景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8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70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浚偉、莊景明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把、空氣槍(含彈匣)壹把,均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浚偉、莊景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段○○○巷。
㈢行為:警員於上揭時地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被移送人曾浚偉及所搭載之被移送人莊景明實施盤
查,經同意警方搜索,而分別於被移送人莊景明褲頭
及褲子後面查扣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彈匣)1把,
空氣槍(含彈匣)1把,被移送人二人無正當理由,
於半夜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出,對原因交代
含糊不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
彈匣)1把,空氣槍(含彈匣)1把遭警方查扣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具、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且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
瓦斯槍(含彈匣)1把、空氣槍(含彈匣)1把可佐。至扣
案之瓦斯槍、空氣槍,經實際對鋁片射擊測試結果,可發射
彈丸,但不能貫穿鋁板片,固堪認該槍無殺傷力,惟仍在鋁
片上留下明顯彈頭凹入痕跡,足認對於人身安全仍有相當威
脅;且該槍外觀與真槍類似,此有經測試後之鋁片及扣案物
品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常人難自外觀辨
其真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則被移送
人2人於深夜共同攜帶該類似真槍且可發射彈丸之瓦斯槍、
空氣槍在公共場所行動之行為,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
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2人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至為灼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末查,扣
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把、空氣槍(含彈匣)1把,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