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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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陳麗寧
被 告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傅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的申請,造成
原告無法生存。原告是一人一戶一家庭,本來就是不同戶,
而非被告所稱與父母同家庭。原告也曾經提起行政訴訟,把
申請文件備齊給行政法院,原告沒有繳費,且法律扶助被駁
回,但行政法院做成駁回裁定的理由很可笑,法律扶助應該
要救急,造成人民權利受損。被告顯然瀆職、誤解法規。原
告遂依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原告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4次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復,卻未提
供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依法審核,因原告家戶所得、動產
及不動產皆超過低收入戶標準上限。南投縣政府亦於106年7
月17日派員訪視原告家戶生活及經濟狀況,未有陷困情形。
又本件原告不服處分,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提起救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皆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非救濟途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的申請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60
172694號函(即系爭函文)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另於原告主張其一人一戶一家庭,南投縣政
府否准原告上開申請,被告顯然瀆職、誤解法規一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提供申請低收入戶相關資料,且
家戶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核結果皆超過低收入戶標準上
限,訪視亦未有陷困情形,原告所提行政救濟業經駁回確定
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被
告顯然瀆職、誤解法規,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應就關
於被告該當侵害權利之故意、過失或歸責性、違法性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
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
二元論。是因公法所生爭議,尤其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除
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處分無效事由,處分之內容對任何
人皆不生拘束力外,應依公法爭議之途徑尋求救濟。此外,
除法律另有規定,公法上爭議即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普
通法院除就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為認
定外,為符合司法二元體系、尊重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應肯
認形式上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具法律效力,亦不得逕針對公
法上爭議進行實體審查。
㈢查系爭函文之發文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且其內容係關於106
年度低收入戶案之審核結果,應定性為公法性質,先不論系
爭函文係發給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能否定性為行政處分之疑
義,系爭函文說明二、明白指出,系爭函文乃是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做成否准決定等語。而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⒈
配偶。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⒋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參酌94年1月19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爰將「配偶」增列於第1項第1款,其後款次遞移;
另考量家庭變遷實況,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修正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並移列第3款。又有關第2款直系血親之親等以近者
為優先,並依民法規定辦理等語,立法者顯然考量民法第11
16條及第1116條之1關於扶養之規定。因為,社會救助法乃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
協助其自立所制訂(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參照)
。則低收入之個人仍有扶養義務人,該個人應向其扶養義務
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而非逕為低收入戶之申請。
㈣此對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明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⒈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⒊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⒋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⒍在學領有公費。⒎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⒏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⒐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一節。亦均以其他扶養義務之
現實扶養可能為參酌因素,決定是否列入同條第1項之計算
人口範圍。故若原告認為應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之適用
,則應提出該當各款規定事實之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
因此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將其與父母列為同一家庭,乃係參
酌上開條文規定,將原告與其父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一情,
並無違法之處。
㈤再者,本件原告先前曾就遭南投縣政府否准低收入戶申請,
提起行政救濟,卻因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仍未繳納訴訟費
用而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15、75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
27、56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卷核閱無訛
。參酌上開說明,屬公法性質之低收入戶申請爭議,不應由
普通法院審查實質上瑕疵,則系爭函文未經由行政救濟途徑
判定違法而遭撤銷前,本院即無從認定系爭函文之合法及妥
當性。況承上述,系爭函文係由南投縣政府發文,縱然被告
為南投縣政府之現任縣長,而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原告卻未
循國家賠償程序進行救濟,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
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以,本
件原告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申請低
收入申請遭駁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未遭認定違法而撤銷,本件原告又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則原
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