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調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調字第245號
原   告  黃筑筠
法定代理人  靳月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志翔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國民身份證
號碼、住居所及正確送達住址,並補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
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固具狀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惟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被告之足資辨認之特徵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並特
定原告所指之被告究為何人,亦無從確定該等被告是否有當
事人能力。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如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依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之收件地址位於臺中市區,
被告若係以台中市為居所,則依民事訟訟法第1條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
法院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上開法院提起訴訟,方
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