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以經營電子零件進出口貿易並在證券公司從事墊款賺取利息為業,被告丁○○係被告甲○○之金主。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政府對於證券交易課徵交易所得稅,甲○○因在富邦證券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為幫助客戶隱藏交易情形,逃避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稽徵,乃於七十八年九月間透過 周凌 (已歿)居間介紹,佯以每月給付一萬元,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為條件,誘使丙○○答應作為人頭,在富邦證券公司設立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供甲○○使用,旋甲○○即提供與富邦證券一0一貴賓室供 林何蓁蓁 等墊款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另被告丁○○則借用其堂妹 蔡明純 在世華銀行營業部設立之七一六九─七號甲存帳戶提供資金供甲○○從事丙種墊款,賺取利息,並透過甲○○墊款在丙○○帳戶買賣股票,以逃避其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致該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買賣之交易額高達一百八十一億九千餘萬元,應納稅額高達五千八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詎甲○○其後雖支付二百萬元予丙○○作為補償,但並未繳納該稅款,致丙○○因欠稅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限制出境,丙○○始知受騙。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