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盗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五、一八三六三、一九五六九、二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鋁質球棒壹支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鋁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基於相互間共同強盜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戊○○所承租之HY─二五二○號之雙門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館前西路口,見乙○○甫自附近「紅螞蟻」酒店消費完畢後走出至路口欲攔搭計程車,而有機可乘,即由戊○○下車強拉乙○○手臂方式強押乙○○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丁○○旋即配合將車駛離,並故意在市區繞行,戊○○即在車上持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質球棒一支及以拳頭毆打乙○○頭部等身體部位(未成傷)之強暴方法,致使乙○○因而不能抗拒後,戊○○即強取乙○○身上之皮包,並先行取走皮包內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復見皮包內尚有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即於當日上午八時指示丁○○將車駛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即強押乙○○下車,而由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四萬三千元後,戊○○即予強行取走,並朋分交付二萬元予丁○○。戊○○二人復再將乙○○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一之一號之「京星租賃商行」,而命乙○○以其上開信用卡簽帳刷卡以抵付戊○○向「京星租賃商行」承租上開所駕車輛之租金四萬七千元欠款,惟因該處並無刷卡機,乃由不知情之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吳榮源 以機車搭載乙○○前往同市○○路○號本店乙○○認証件在戊○○身上只得聽命刷卡簽帳,而使乙○○為之代償戊○○所積欠車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乙○○恐戊○○持有其皮包及証件害怕遭報復不敢向他人聲張及逃跑,直至刷卡後返回前址,始由戊○○交還乙○○上開皮包及其內證件、信用卡後,而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始獲准離去。
二、戊○○復基於前開強盜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與丙○○(原審審理中)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前開所承租之HY─二五二○號雙門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起訴書誤載為監理站)前,二人見己○○一人騎乘NUB─四一五號機車在路邊獨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駕車由後故意衝撞而撞倒己○○機車以製造假車禍之強暴方法,致己○○人車倒地而昏厥後,戊○○二人即行下車,假意向前來訊問之該工程處警衛稱要將己○○送往醫院急救,而共同將己○○抬進上開所駕車輛後,並換由戊○○駕駛,隨即迅速駛離,途中己○○因逐漸甦醒,丙○○恐事跡敗露即假稱要將其送往醫院,但己○○告稱請先將其送返土城市○○路住處,丙○○乃示意戊○○將車開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巷內僻靜大水溝旁停車後,丙○○即掐住己○○頸部並持以報紙包裹之不詳硬物毆擊己○○頭部之強暴方法致其不能抗拒,並因而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腳趾骨折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強取己○○身上現金二萬一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勞力士鑽錶一只、都澎打火機一個後,即將己○○推下車,戊○○二人迅即駕車逃離。
三、嗣丁○○另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口為警查獲,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分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以下均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駕車前往挾持毆打乙○○以其信用卡提款及刷卡簽帳之事實,惟被告戊○○辯稱當時係被害人乙○○在紅螞蟻酒店內白吃白喝不付錢,伊係應綽號「 阿凱 」朋友之邀前往時發現質問,係被害人乙○○自己願意隨其前往銀行領錢及自行交付其二千元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僅係陪同戊○○前往,並不知發生何事,事後才知係酒店消費糾紛,被告戊○○固有交付其二萬元,惟伊事後已轉交予酒店人員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訊時自白在案,並供稱:「我在拿鋁質棒球棍毆打
乙○○後,要求他拿出皮包,見皮包內有新臺幣二千元,我便強行拿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戊○○復於同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毆打被害人情事,雖否認有持球棒毆打,但並不否認其於車內確擁有球棒之事實,猶見被害人乙○○指訴並非憑空虛偽,應屬實在,而被告既有持球棒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器物毆打被害人之現實惡害強加於被害人事實,已非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顯已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第查被害人乙○○之証件被扣,且先前已遭被告戊○○暴力相加,已不能且不敢抗拒或乘機溜走,被告戊○○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願意拿錢及提錢予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戊○○雖辯稱係被害人白吃白喝不付錢,伊係代綽號阿凱朋友討債云云,
惟此為被害人乙○○所否認,並稱當時消費款已由其老闆簽帳等情,而被告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被告戊○○竟命被害人以信用卡簽帳而支付自己租車所積欠之租金,如何謂其係為朋友討債?亦足見被告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丁○○雖未下車挾持及毆打被害人,惟其駕車聽命於被告戊○○,將被害人先後載往銀行提款及京星租賃商行刷卡,事後復自承朋分得二萬元,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其雖辯稱其已將所分得二萬元轉交予酒店人員云云,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真實,且被害人乙○○從無積欠紅螞蟻酒店財物被告等又與酒店無關,焉有權源討債?其空言所辯亦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簽帳單二紙及京星租賃商行負責人 羅月圓 到庭證言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丁○○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戊○○對右揭時地,由被告丙○○駕車撞倒被害人己○○後,再換其駕車時,被告丙○○竟強取其財物後且將被害人己○○推出車外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係被告丙○○駕車不慎撞倒被害人機車,伊駕車與被告丙○○送被害人就醫途中,伊並不知被害人有遭被告丙○○毆打搶劫,此事應係被告丙○○一人臨時起意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訊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迭次指訴歷歷,而被害人己○○已於原審指稱當時伊騎機車於緊靠路邊之慢車道行駛,一般汽車不可能開那麼旁邊行駛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顯係故意衝撞被害人機車倒地以製造假車禍方便強盜甚明,而被告戊○○苟係欲將被害人載往醫院救治,何以竟依被告丙○○指示將被害人載往僻靜小巷旁之臺北板橋市○○路○段○○○巷○○號大水溝旁停車後,任由丙○○強盗被害人財物?卻不將被害人載往鄰近之板橋市○○路○段與南雅南路二段交岔口附近之亞東醫院救治?尤其推落被害人己○○之地點又非在醫院附近苟其不知後座之丙○○毆打強盗被害人,何以復於丙○○強取被害人財物後而將被害人推出車外後即配合駕車迅速一同駛離,足見戊○○所辯係被告丙○○臨時起意一人行搶,伊並不知情參與云云,然甲○提訊共同被告丙○○,故意迴護戊○○附和其辯詞,然堅稱未強取勞力士表,可証該表應為戊○○所取走,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起訴,然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另公布刑法增訂修正條文。上開法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刑法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五、核被告戊○○、丁○○共同強押挾持被害人乙○○上車,並以兇器鋁質球棒毆打之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乙○○皮包內二千元,再載往銀行命其以信用卡提款四萬三千元後強取之,復載往京星租賃商行命以信用卡簽帳以抵付被告戊○○所積欠之車租,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而該罪當然含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二人駕車衝撞被害人己○○機車倒地之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己○○昏迷後,假意送醫,復於途中,見被害人己○○逐漸甦醒後再推由丙○○毆打被害人己○○致其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身上現金等財物之行為,亦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盗。被告戊○○就上開二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及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強盗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
六、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已有未合㈡原判決另論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制二罪,法律見解已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或避重就輕或指量刑偏重或指無共犯情事,經核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且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非小,及其所得財物數量、惟被告丁○○尚知制止勸說被告戊○○繼續毆打被害人及返還被害人信用卡,已據被害人乙○○供陳在案,良知未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共同持以行劫被害人乙○○之所用之鋁質球棒一支係被告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案,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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