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券壹張、伍佰元券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印文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戲院附近某KTV店巷內,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信封袋包裝之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一張及五百元紙鈔十六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經詳予檢視後明知所拾得之上開一千元及五百元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在樂華戲院旁招呼搭乘由乙○○所駕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故意取出其中一張五百元卷交予乙○○觸摸觀看是否能認出為偽鈔, 賴某 因專注駕駛且車內昏暗無從辨識,未予明確表示,將之交還甲○○,甲○○因認乙○○未能辨出係偽鈔,竟於到達台北市○○區○○○路、双連街口下車時,交付五百元偽造之紙鈔一張及十元硬幣(真幣)支付車資一百六十元,並收受乙○○所找回之現金三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三百六十元),乙○○於甲○○下車後始發現該五百元紙幣為偽鈔,立即尾隨甲○○至台北市○○區○○街○巷口,旋即報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查獲,並自甲○○身上查獲偽造之壹仟元紙鈔一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十五張及已交付乙○○之偽造五百元紙鈔一張(合計十七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拾得前揭紙鈔十七張,並持以支付乙○○計程車費,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辯稱: 伊拾 獲紙鈔後馬上就搭乘計程車,在車上才取出察看,不知拾得之紙幣係偽造紙鈔,在計程車上還詢問司機乙○○是否為真鈔,經賴某告知為真鈔後才收下,並用以支付計程車費云云。經查:
㈠本件查獲扣案之一千元及五百元紙幣十七張,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定依目視
即可明顯辨識為偽鈔,有卷附履勘筆錄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且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批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並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面額數字亦無折光變色效果.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四六二之一號函可稽,堪認查獲之紙幣確為偽造無誤。
㈡被告如何自台北縣永和市樂華戲院附近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北市○
○○路與雙連街口後,持前述偽造之五百元紙幣支付車資一百六十元,並找回三百五十元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並有乙○○所交出之偽造五百元紙鈔一張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在乘坐計程車期間曾取出紙幣詢問乙○○觀看是否為真鈔,經賴某表示為真鈔始交予支付計程車資,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他是拿給我摸,但我沒有開燈我不敢確認」,參諸上述偽鈔並無凸起效果,安全線亦僅以黏貼方式處理,一般人詳細檢視已可辨識其真偽,乙○○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日收受乘客交付現金,應無辨識錯誤可能,是證人乙○○供證因車內昏暗不敢確認真偽等情,應可採信,況乙○○果真已檢視為真鈔而予收受,何需在被告下車後再予檢視始發現受騙而迅速報警處理,益證被告所辯乙○○告知為真鈔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於搭乘計程車前二分鐘始拾獲前揭偽鈔,因急於前往與 陳武科 會合,
尚不及檢視即在晚間九時十分搭上乙○○之計程車,並於車上始檢視拾獲之紙幣,即證人陳武科亦供證被告確曾在當晚九時三十分前打電話告知拾獲金錢,惟證人乙○○已供明當日車程時間僅十五至二十分,且在被告下車後隨即報警,約七八分鐘後警員即到場,並在同晚十時三十分逮獲被告,依此推算被告應係晚間十時二分至八分間搭乘計程車,與被告所稱拾獲後二分鐘即搭上計程車,顯有不符,則被告辯稱拾獲後馬上搭乘計程車趕赴與陳武科會面,致無暇檢視拾獲之紙幣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始終供稱不知拾獲之紙幣為偽鈔,但如前所述,扣案之偽造紙幣詳予檢視
即可辨識其為偽鈔,被告拾獲後至搭乘計程車,相距在三十分鐘以上,依常情顯已檢視拾獲之紙幣,自當知悉為偽鈔無誤,何需在計程車上取出詢問司機乙○○?顯係蓄意減輕賴某戒心所為,況證人陳武科供證被告下車後仍再次詢問拾獲之紙幣是否為真鈔,陳武科亦因安全線有異而告知「可能怪怪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自始即知係拾獲偽鈔,否則豈有使用後仍詢問是否為真鈔之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無償或有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均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被告於拾得紙鈔後始得知悉為偽鈔,其進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紙幣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處罰,檢察官雖未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及未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併予論罪均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壹仟元券壹張、伍佰元券壹拾陸張均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印文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惟所犯本件之上開二罪均屬專科罰金之罪,不符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