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五、二五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丙○○係丁○○之夫,二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與對方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每星期三下午,在台北市北投區、台北縣新店市、土城市等處之賓館或不特定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二人在各別家中,以電話對談時,經丙○○之妻丁○○自家中分機聽得雙方之親密對話內容,同年月間,乙○○向其夫甲○○坦承曾與丙○○發生性行為,丁○○及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僅承認與被告丙○○有過一次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並辯稱:伊遭丙○○迷姦,並遭丁○○之脅迫而簽下切結書及悔過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證人 賴菊枝 在原審證稱:乙○○曾向其告知與丙○○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乙○○於本日出庭前有告知其應證稱乙○○遭丙○○迷姦,惟其無法照乙○○之意為此陳述等情,且有被告二人簽署之切結書、悔過切結書二紙在卷,加以被告乙○○所簽署之二張悔過切結書並由其夫甲○○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一同簽署,衡情應係其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簽署,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曾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分別為:「丙○○稱其未曾與楊OO(即乙○○)發生性關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其未曾與丙○○發生性關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九日()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三月二日()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七0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二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有密切之電話往來,而通話之內容均為非常親密之言語,此有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附卷足證,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呈見被告二人間應為男女之情,關係顯已超乎一般常人友誼之交往程度,是被告乙○○所為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起訴書誤為通姦罪),渠等二人先後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固均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二人與人通姦,固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前段通姦罪,惟此部分業據渠二人之配偶即告訴人丁○○、甲○○於偵查中分別各自對其配偶撤回告訴,而此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不及於相姦人,乃原判決猶諭知被告二人係犯有配偶與人通姦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