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自認:其受傷後休息了三個月,公司薪水照發,受傷後薪水也沒有減少云云,足見其並沒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二、原審壢新醫院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九OO四九七號函載明被上訴人之「左小腿及左足肌力為貳分::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輕度等級」,且歷來之診斷證明並未有被上訴人喪失足踝關節機能之記載,則壢新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九一OO二O號函所稱「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即顯與前文相齟齬而有違誤,蓋若喪失機能則何來肌力尚有貳分之情事?又原審推算減損工作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然此四-十五級部分係適用於「按體力勞動者」,對其他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適用,此有原判決援引該著作第二百五十九頁以下之說明可資參照;而上訴人上網頁取得之資料上載傑格公司乃經營貿易投資及代理投標,顯然無從事體力勞動之情事,則原判決就有關此部分之認定即有出入。此外,經上訴人向傑格公司查證,該公司答覆員工中並無「甲○○」,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該公司上班。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判決未能依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而判決高達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亦難謂合。
四、上訴人小學畢業,擔任油漆工,工作不固定,每月所得約三、四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廳函查傑格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證三號收據金額是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預繳保證金一萬五千元,故退還三千四百八十四元。
二、被上訴人係於傑格公司在中壢之樣品室上班,而非在台北公司上班,台北公司員工未必認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在鞋子樣品部門擔任打樣技工,全年所得四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本件車禍發生後,休息三個月期間,公司仍照常支薪,受傷後亦未被減薪,但別人加薪,被上訴人無法加薪,仍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沒有存款,有一棟房子,但有貸款。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沿培英路往中壢工業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壢市○○路一百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伊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左恥骨骨折、左腿股骨折等傷害及機車受損,刑事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於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為閃避路中掉落之電線,一時煞車不及車子打滑,其車尾因此撞及被上訴人所駕之重型機車,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是無辜的,且車禍現場圖不正確,被上訴人亦有部分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伊願意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其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另被上訴人機車毀損部分,五千元應可修理恢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沿培英路往中壢工業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壢市○○路一百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到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伊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左恥骨骨折、左腿股骨折等傷害及機車受損,刑事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八號案件以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機車受損現場照片二張為證(見一審卷七頁、十四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附於偵查卷內之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物資料相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抗辯:本件現場圖不正確,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車禍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勞勝輝 於原審證稱:本件並沒有上訴人指稱現場圖畫得不正確之情事,現場圖確實係依據車禍之現場狀況而制作等語在卷(見一審卷八一頁),且依附於上述刑事及偵查卷宗內之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物觀之,本件車禍顯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至肇事地點前,自行閃避失控甩尾至對向車道,左側車身碰撞由被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而肇事甚明,況經原審函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乙○○(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行閃避失當」等情在卷足資佐證(見一審卷九一頁),足見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完全係因上訴人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自行閃避失當,以致於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要非有據。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被上訴人之機車,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左:㈠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出具之醫療
費用收據二張為證(見一審卷十二頁至十三頁),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百二十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後至今無法復原,且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以每月減少一萬元計,爰請求十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左恥骨骨折、左股骨折等傷害,經原審函請桃園縣壢新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無恢復可能,如有可能恢復約需多久時間,及其工作能力減損多少等項,固經該醫院先後函覆:「病人(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外傷造成左髖關節脫臼及左股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經手術後,至今九十年十月最後經肌電圖等檢查及臨床症狀上判定,其左小腿及足踝肌力為貳分(滿分為伍分),其情況應無回復之可能,:
:」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七七頁、九十頁),惟被上訴人已在本院陳明:其係傑格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鞋子樣品之打樣技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其休息三個月,公司薪水照發,受傷後其薪水也沒減少,只是別人加薪其沒加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四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之左小腿及足踝肌力至今雖為貳分(滿分為伍分),其情況應無回復之可能,惟其既係從事鞋子樣品之打樣技工,屬於手部勞動者,與其腳部之傷勢不能完全回復關係不大,故縱受有上開左小腿及足踝肌力無法回復之損害,然仍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其服務之公司亦未予減薪,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受傷後至今無法復原,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以每月減少一萬元計,爰請求十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別人加薪伊沒加薪,受有損害一節,查加薪與否其因素甚多,與被上訴人是否受上開不能回復之傷害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附此說明。
㈢精神慰撫金三十萬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左恥骨骨折、左股骨折等重大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擔任貿易公司鞋子樣品之打樣技工,年收入四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沒有存款,有一棟自有房屋,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任油漆工,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實屬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機車毀損五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修理費即減少價額之損害,為五千元部分,業據提出機車受損現場照片二張為證,已如上述,查此部分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七三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元之機車修理費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