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
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係分割自同段被上訴人所有一六0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從來均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道,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六0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為出入通道,近日被上訴人將巷道圍堵禁止上訴人出入,致上訴人無法正常起居生活,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堂伯父 陳源順 購買房地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前手口頭同意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否則上訴人豈會購買。桃園市○○路○○○巷巷道自日據時代即存在,歷時五十年以上,上訴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若由上訴人之房屋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排水溝加蓋之水泥板通行,再經壽昌街而至省公路中山路五六三巷口,合計超過八百公尺路程,原判決命上訴人行走八百公尺路程,豈非不合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揭土地。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可由毗鄰圳溝加蓋供道路使用之同段一六0三之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六00之一二地號土地出入省道中山路,主張通行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二七地號及同地段一六○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黃。
㈡上訴人之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六○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信屬實在。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土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屬袋地為要件,此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而法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
㈡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
七十四平方公尺,其上有磚造房屋,毗鄰同段一六0三之五地號土地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現加蓋成二‧九四公尺寬道路,可供一般車輛通行至同段一六00之六地號土地旁,因設置水閘路面有落差,車輛固無法經由同段一六00之六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省道),然可供行人通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通往中山路。反方向係通往壽昌街、中山路五0七巷、壽昌街七二巷九弄口之三叉路口,可經壽昌街通往中山路距離約二百五十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片等附卷可稽,並據原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非大,僅建磚屋使用,行人方面可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五、一六00之六地號土地步行通往中山路,另一般車輛可經由反方向經壽昌街聯絡中山路,足敷其現時現狀之使用,難謂符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至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屬最捷徑之方式;因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上訴人質疑一六0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並未公告民眾得通行於其土地,經本院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查,其覆稱「‧‧‧單邊可通行(如附圖說明)」,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桃農水管字第六八五七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可參,足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並未禁止一般人通行該土地甚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從來均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一
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通往中山路,該部分土地並設置有路燈,已成既有巷道云云。經查,上開土地固設置有路燈,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桃市工燈字第八七0四五三五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設置路燈與否與是否為既成巷道無關,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是否為既成巷道無法判斷,業據證人即桃園市公所人員 張重仁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九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桃市工字第六二一五八號覆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六頁可佐,桃園市公所係依泰山里辦公處申請裝設路燈,依當時現場需要設置以供照明。且是否為既成巷道,與土地所有人得否主張鄰地通行權法律要件之判斷根本無關,僅若符合長期供公眾通行成為道路,而得認存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在原法院曾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其土地,此為給付之訴,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是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理由」(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上訴人未詳閱判決書,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