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七家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七張,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前消費均已滿額度,因無清償能力,故均未繳清款項,其中荷蘭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因其從事旅遊業常搭乘國際航班,無意間得知在機上持信用卡消費刷卡時,無法連線查詢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先後共十五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國際航班,往來臺灣及香港,在機上以全無付款之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刷滿額度之各信用卡,持向機上空中服務人員購化妝品及菸酒等物,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價值之化妝品或菸酒等物,計共刷卡消費七十二次,價值共計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所獲化妝品及菸酒等則於下機後便宜賤賣變現。其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香港返回臺灣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上,以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華僑銀行、荷蘭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以相同手段,向空服員詐購香水及菸酒等共二十九件,共價八七三元美金,得手後,於返抵中正機場時,為航空警察局據報而查獲,二十九項物品(十三單位)由中華航空公司 黃嘉榮 領回。
二、案經台新銀行、誠泰銀行、華僑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及英商渣打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開詐欺之事由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乙○○、匯豐銀行代理人丁○○、誠泰銀行代理人己○○、華僑銀行代理人丙○○、聯邦銀行代理人戊○○、荷商荷蘭銀行代理人 蘇大誠 、英商渣打銀行代理人辛○○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銷售服務處督導員庚○○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信用卡影本七張、被告所簽立之簽帳單、持卡人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強制停卡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機上詐取香水等二十九項(分十三件)下機後被查獲,業據黃嘉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在國際班線飛機上刷卡消費之不實詐術,致中華航空公司之空服人員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化妝品予被告,已損及中華航空公司、台新銀行、誠泰銀行、華僑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及英商渣打銀行之權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科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處境困難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處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頻頻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向空服員詐購物品密集,使用已刷爆之信用卡達七十餘次,詐得物品均賤價脫手變現花用,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返抵中正機場被查獲之後,竟仍重施故技,顯見其惡性深重,是認原判決尚無過重情形,所請宣告緩刑,亦所不宜,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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