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與友人「 春姊 」至台北市○○區○○路○○○巷○號 林美麗 住處打牌,同日下午四時許,牌友甲○○在牌桌上取出板信商銀活存帳戶金融卡,託請屋主 張晉宗 代為提款,並告知提款密碼,適為在場之丙○○聞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甲○○之前開金融卡,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藉故離去,旋即換裝後,乘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誠泰銀行連城分行,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許,以該金融卡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存款新台幣共八萬元,得手後即搭車返家。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甲○○發覺金融卡失竊且存款遭盜領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丙○○(下稱被告)有右述犯行無非以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同桌牌友乙○○觀看錄影帶之指認並有存摺紀錄影本,翻相之錄影帶之照片附卷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竊取金融卡冒領存款之犯行,並據辯稱: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 許渠 已搭乘往台南尊龍客運隨即在新營交流道下車。錄影帶顯示人物非其本人,既乘車南下,不可能在同日八時二十八分許往中和市冒領存款,渠無犯罪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固始終指認被告,然証人乙○○於警訊固據錄影帶附合告訴人之詞然於原審已不敢明確指認,而警方翻拍之照片,行為人係男性戴全罩式安全帽,穿夾克,面貌不清,本院檢送原錄影帶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予以清晰翻拍,所得結果因臉部被安全帽遮掩且影帶重複使用致磁粉脫落品質不佳雖經電腦處理仍不具辨識效果此有該局、8、6刑鑑字第0九一0九九四0六號函及相片附卷可稽,本院為期慎重播放該錄影帶因畫面跳動無法清晰判斷所見與警方翻拍照片一致有勘驗筆錄可憑。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已乏補強証據可佐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㈡以警方翻拍之照片與在庭被告長相特徵比對,無具體明確相符之處,何況被告辯
稱其於當天七時卅分許已乘尊龍客運南下在新營交流道轉車回家,在冒領存款之時地,已無可能於同日晚八時二十八分人在中和誠泰銀行連城分行出現。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因此存摺及不清晰之錄影帶固能証明告訴人之存款遭不明人物冒領,但不能據以認定係被告本人所為。
㈢綜上分述,公訴人之論據已無証據能力。
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牌局結束後拒絕用餐急於離去此情經牌友証實,而打牌之人與被告無怨尤應無誣攀並以被告之鼻形臉輪與翻拍照片
一致而推測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已有速斷,按被告本無自証無罪之義務,打完牌急於離去,原因多端何能指為欲進行犯罪,至於照片與被告比對,並無如原判決所指一致情形業見前述。此外又乏直接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証明,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寃抑。至於發覺真正犯罪行為人非本院職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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