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免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憑。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壹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件抗告人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吸食器全新,且曾有驗尿結果錯誤情形,認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原審裁定抗告人送強制戒治一年,係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三犯,且其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綱得字第0七九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參等情,為其所憑。經查抗告人甲○○之尿液,既經兩單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可能發生錯誤,原審以抗告人三犯施用毒品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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