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佑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未據其提出上訴理由書,惟據其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滙款給鑫如公司時,被告說是公司需用,但被告將二百五十萬元挪為自己私用,沒有說明用途,且公司的款項未經過會計,自己擅自用支票挪為私用,就不來公司;至 李竹君 部分也是丙○遊說,要自訴人幫助他,給他方便,被告詐欺罪證明確,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鑫如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被告乃尋求自訴人公司投入資金協助運作,自訴人公司乃由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初進駐鑫如公司,丙○讓出其辦公室給乙○○使用,公司員工改稱丙○為董哥,乙○○為董事長,接手公司之經營及指揮,乙○○接手之前曾到鑫如公司看過一、二次,瞭解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情形,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滙入二百五十萬元,並告知公司員工付款前應將會計資料送來過目,以掌握滙款用途,業據丙○迭次供述在卷,並經公司員工 楊淑惠陳文曇姚超禹 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自訴代理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承認,難認被告有故為隱瞞公司財務狀況而誘使自訴代理人投資情事,至陳文君部分係丙○為鑫如公司償還借款,仍屬公司負債之範圍,用以償債,復經葉亦芳證實在卷,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訴人之代理人乙○○進駐公司後,被告仍在公司服務,且數度取回乙○○簽發遭退票之支票,此亦有其提出取回之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代理人指被告擅自離去開公司,亦與事實不符,殊難以自訴代理人片面之詞繩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另自訴代理人與李竹君之金錢往來,滙錢之目的如何,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李竹君之夫 賴明輝 在原審與自訴代理人對質,自訴代理人竟一再更異供詞,最後竟稱已經忘了,不再堅持係因誤信丙○之言用以代墊投標金。又 李鐵君 經被告介紹承做李竹君家之裝潢工程取得李竹君簽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六十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代理人調換現款時,自訴代理人已問明持票人李鐵君取得支票原委後同意另開支票取回李竹君開出之遠期支票,亦據李鐵君供述在卷,自訴代理人是否願意換回李竹君簽發之支票,應有自主權,其以自己之意思取回該支票,殊難以被告之遊說給予李鐵君方便,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罪責,自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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