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黃受惠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 告 謝武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九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年12
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為
L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1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系爭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
㈡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意旨,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者,被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黃麗娟 偽造原告名義
盜開之票據,原告已就黃麗娟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有罪確定,認定系爭支
票係偽造,故被告所持系爭支票既非原告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
命令准許在案,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
偽造為由,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認其對原告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債權,無非
主張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後,原告遲誤20日不變期間未提起異議,支付命令已經
確定等情佐為論據,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
件案卷查核屬實,雖非無據。
㈢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
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
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
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增訂第3項規定。依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核發之支付命令僅
有執行力,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被告持系爭支
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2月3日已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
令及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
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係偽造或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否認
系爭支票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支票執
票人就系爭支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亦就黃麗娟偽造系爭支票
提出刑事告訴,黃麗娟並因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
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第5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即難認存在。
㈤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惟該確定支
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6日所核發,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
前述;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135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明
確;而系爭支票係偽造,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終結前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偽造,則被告據此聲請之系爭支付
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