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孫翊庭
被 告 謝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南市○
○區○○○路,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6336號自小客車)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駛來,行經復國一路
與復國一路329巷之交叉岔路口時,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
貿然迴轉,致原告剎車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致身體受有左足底撕裂傷、左側足挫傷、左腳第5蹠
骨開放性骨折、骨髓炎、左腳擦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且
系爭機車亦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5元、因傷不能工
作之勞動損失49,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900元,又
原告因身體骨折受傷,工作時雙腳施力均感疼痛,致精神受
有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就醫療費
用部分願意賠償,其餘請求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6336號自小客
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竟疏於注意貿然違
規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足底撕裂傷、左側足挫傷、左腳第5蹠骨開放性骨
折、骨髓炎等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真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違規迴轉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其為低收入戶,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負擔,然此僅係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賠償之正當理
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555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附
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49日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49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茂琦實業有限公司刷卡資料、
存摺內頁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5年7月11日19點4分至同日20點6分
急診。門診日期: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6日、105年7月
26日、105年8月8日,共門診5次。宜再休養4週及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及原告任職公司自105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6日
止之刷卡資料,原告確實自系爭事故發生起連續47日未工作
,再參酌原告提出存摺內頁顯示,105年6、7月薪資約30,00
0元左右,105年8月薪資則驟降為6,406元,有奇美醫院105
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茂琦實業有限公司刷卡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故將上揭診斷證明書、刷卡資料、存
摺內薪資收入證明交互比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導致47日
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主張每日薪資以
1,000元為計算基礎,應為可採,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為47,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47日=47,000元)部
分,係屬有據,應為可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上開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規迴轉
,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原
告因而倒地受傷,使原告受有左足底撕裂傷、左側足挫傷、
左腳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骨髓炎、左腳擦傷、右大腿瘀青
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大學
畢業,未婚,任職茂琦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000元,
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34,21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二專畢
業,未婚,從事當鋪業務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105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轉跨入對向車道所致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
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用25,900元,原告並聲明該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
資,有原告提出德旺車業行機車維修紀錄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106年8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4年3月
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計算至105年7月11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
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
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4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5,900
÷4=6,47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6,4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8,0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55元+不能工作損
失47,000元+機車修理費6,4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
失25,90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
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