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劉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