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姿伶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尚應補繳本院簡易庭以104年9月29日屏簡勝民元
字第104屏簡344號函退還之判裁費新臺幣(下同)1,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