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38號
原 告 簡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子皓 、 陳逸軒 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周子皓、陳逸軒二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
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
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
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周子皓、陳逸軒之姓名,並記載被告2人之住所均為「宜蘭
縣○○鄉○○路○段○○○號」,然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無
任何足資識別周子皓、陳逸軒之個人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
㈡嗣經本院命原告於函文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周子皓、陳逸
軒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原告遲未補正;復經本院查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被告周子皓同名同姓者有60人,其中
設籍宜蘭縣者有2人;與被告陳逸軒同名同姓者超過300人,
其中設籍宜蘭縣者有9人,惟姓名為「周子皓」或「陳逸軒
」者,均無一設籍「宜蘭縣○○鄉○○路○段○○○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顯見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
,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周子皓」、「陳逸軒」,以致無
法確認其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周子皓、陳逸軒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