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
佰零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趙真如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體損失險。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因倒車疏忽,致撞毀趙真如所駕駛之P9-6213號車。被告既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P9-621
3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7,775
元(工資14800元、零件29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當初車子估價是12,000元,原告有將不是本件損害
的部分計算進去,我只有撞到原告車輛的後車門及後車廂,車
輛前面損害部分不是我造成的,不應該由我負責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因倒車疏忽,
致撞及趙真如所駕駛之P9-6213號車。
㈡原告承保趙真如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
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7,7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7,775元之損失,
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其只有撞到原告車
輛的後車門及後車廂,其他部分損害部分非其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原告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右前門B400、右后門B及校正右后
門內裡B1800、右后門葉子板B1200、右后半腿B1200、右后
內龜B800、后保拆裝及修理1200、右后視鏡拆裝150、右后
燈拆裝150、前門飾條拆裝后門飾條拆裝200、右前門P1800
、右后門P1800、右后葉子板P1800、后保P1800、右后門內
裡P500、右前門飾條1615、右后門飾條1360。
㈡97年2月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店交字第0970
004931號函以「據本分局處理員警表示:本件交通事故當時
雙方同意以保險理賠和解(如工作紀錄簿影本),故無製作
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A乙○
○駕DX-7977號,B趙真如駕P9-6213號。A車因倒車不慎未注
意後方停車撞B車之右後門及葉子板。因A車自認本身疏失願
負責B車車損部位。」則P9-6213號車係右後門及葉子板受損
,故原告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右前門B400、右后視鏡拆裝
150、右后燈拆裝150、前門飾條拆裝100、右前門P1800、后
保P1800、右前門飾條1615應非被告所造成。
㈢被告造成P9-6213號車損害之修復項目為:右后門B校正及右
后門內裡B1800、右后門葉子板B1200、右后半腿B1200、右
后內龜B800、后保拆裝及修理1200、后門飾條拆裝100、右
后門P1800、右后葉子板P1800、右后門內裡P500、右后門飾
條1360,共計11,76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所承保之P9-6213號車係00年10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
之費用為11,760元(含工資6300元、烤漆4100元、零件136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
日86年10月起至車損日96年7月止,實際使用9年9月,已超過5
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6元(1360
×1/10=136),加上工資6,300元、烤漆4100元,原告之車輛
修理費以10,536元(6300+4100+136=10536)為正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