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感情尚可,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沒有意見,
然被上訴人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利用上訴人前往台中之際,將家中貴重財物全部帶走,先前亦另騙取上訴人之雙親將土地設定六百多萬元之抵押,又上訴人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陳稱之手持武士刀或槍枝威脅,颱風天時趕被上訴人出門等情。至於電話錄音的內容,上訴人所以會口出惡言,均是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刻意挑起,一時情緒失控下所言,並無任何惡意(以上係於原審所述)。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初時雖偶有爭執但不以為意
,至八十五年起上訴人時常酗酒,酒後即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並在面前揮舞武士刀,曾向苗栗 竹南 派出所報案。八十九年五月起常宣稱其衣櫥內有槍枝,斥令被上訴人不准入臥房內,否則將射殺,致被上訴人及小孩均不敢進入;九十年七月廿九日桃芝颱風襲台當夜,欲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兩造長子 鄭吉宏 見狀阻止,二人反均遭逐出家門。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將被上訴人及三名兒子逐出家門,迭與被上訴人胞妹聯絡,要求被上訴人須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方肯罷休。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方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云云。原審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証人鄭吉宏、 鄭有宏 之証詞,未予查証相關主張及証詞是否可信,即遽認上訴人確有以暴力及言語,脅迫並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除人格受損外,並離家躲避上訴人之施暴,上訴人所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准離婚。惟原審上開認定殊與事實不符,而証人所為証言亦屬偽証。查兩造自六十五年間結婚後,上訴人即有在睡前喝小酒之習慣,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自八十五年起開始酗酒云云,又兩造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因上訴人為獨子,被上訴人婚後常亂花錢,加上一些行為老人看不慣,上訴人母親偶會叼唸,被上訴人即藉詞個性不合,上訴人不得已乃與被上訴人搬出。先後住過數處,七十九年間住於○○鎮○○路○○○號,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經營「台北組涮羊肉店」,生意非常好,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故家中經濟及小吃店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掌管,惟被上訴人雖在一起工作,但其酷嗜電視節目,經常看到凌晨三、四點猶欲罷不能,上訴人恐其影響明天工作,要求其節制致雙方口角,上訴人雖偶會以台語三字經責罵,但此為上訴人口頭禪,並無特別意思。且兩造雖偶有口角,但上訴人絕無所謂以暴力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在其面前揮舞武士刀,令其長期受折磨,並曾向竹南派出所
報案云云,並非事實。查上訴人為人平和,且經營生意亦均兢兢業業,並無何不良前科素行,故自七十五年間即擔任中華民國觀護協會新竹分會之榮譽觀護人,有會員証影本一紙可証。且上訴人當時既經營羊肉爐生意,則廚房各式營業用刀械極多,但絕無擁有武士刀。被上訴人既稱有報案,惟經向竹南分局函查,該分局函復據竹南派出所查証結果,自八十五年起均無 郭秀梅 之報案紀錄。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証。鄭有宏在原審雖稱:「我在廚房有看過武士刀,但沒有親眼看過父親拿武士刀恐嚇我媽媽」(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筆錄)。但上開証詞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命雙方對質,自無何證據力,而稽之前述函查結果,可証被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㮀㈣被上訴人稱八十九年五月起,上訴人宣稱其衣櫥內有槍枝,斥令被上訴人不准入
臥室,否則將射殺,被上訴人及孩子均不敢妄自入內云云,所述並非事實。查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槍械,且上訴人在八十年間已另購屋,即苗栗縣○○鎮○○○路○○○巷○○號,被上訴人及小孩戶籍在八十年間已先後遷入,但全家仍住居於○○鎮○○路○○○號房子,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兩造爭吵很厲利害,上訴人之母 鄭呂香 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南下勸解,稱不如將店頂讓他人,且到台北父母處小住,俾雙方冷靜。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暫回台北中和父母住處暫住。被上訴人為此非常不高興,即在同月間與長子鄭吉宏搬○○○鎮○○○路○○○巷○○號房子住,按該屋屬透天樓房共有六間房間,五間為套房,其母子早各住一房,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回竹南,將羊肉爐店頂讓他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回八德一路八十八巷十四號居住,但與被上訴人早已分房,而各住一間。又鄭吉宏係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九年五月為已滿二十三歲之成年人,焉有可能一天到晚欲進父母臥室?鄭有宏雖稱:「當時我聽我哥哥說我父親有槍,又三更半夜常敲我哥哥與母親房間門,威脅同歸於盡,但詳情我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但鄭有宏所証乃傳聞證據,已不足為據。而鄭吉宏在原審稱:「有與父母同住,父親有酗酒習慣,會用三字經辱罵媽媽,會再言語恐嚇,也曾經持刀、槍要恐嚇媽媽;每月約有三、四次」云云,所証空泛,並未具體指陳內容及時間,且與被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述明顯不符,自無證據力。
㈤被上訴人又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桃芝颱風襲台當夜,上訴人不顧風災肆虐,欲
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長子鄭吉宏見狀出言阻止,二人均遭逐出家門,有鄭吉宏可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述仍屬謊言,上訴人並無該行為。桃芝颱風是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從花蓮秀姑巒溪口附近登陸台灣,並非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此已不符。又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已表明當時只有鄭吉宏與其在場,惟在原審訊問時卻由次子鄭有宏証稱:「甚至去年桃芝颱風來時,因他心情不好,就要趕我們母子三人出去,當時外面淹水,風雨也很大」。惟鄭有宏所述乃偽証,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上訴人將伊及鄭吉宏逐出家門,但鄭有宏卻証稱上訴人欲將其母子三人趕出,已明顯不符。鄭有宏(原名 鄭吉雄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更名),當時在宜蘭金六結當兵,桃芝颱風時,並未休假返鄉。且鄭有宏已到庭証稱:「之前有一直想要離家之想法,颱風當天我父親知道就說我們如果要離開他不會阻擋:::但是我們當天還是住在家裡」,鄭吉宏亦証稱:「他說我們都沒錢給他,說我們不是他兒子叫我們離家,但當時風雨很大又淹水,所以我們沒離家,一直到九十年九月底才離家」(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顯見當日係上訴人與兒子之間口角而已,與被上訴人無關,更無所謂將被上訴人及鄭吉宏二人趕出家門之行為與事實。參以被上訴人甲○○猶能在九十年八月十日竊取上訴人印鑑章,並偽造上訴人簽名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嗣在九十年八月底取得貸款後始捲款潛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事實。
㈥被上訴人又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三名兒子逐出家門後(
此段所述與前述又不同),復迭與被上訴人胞妹聯絡,數次要求須付一百六十萬元方肯罷休,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惟上訴人並無將被上訴人及二名兒子逐出家門之行為,已如上述。兩造長子鄭吉宏,是八十七年自苗栗聯合工專畢業,就學期間(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均住校,退伍後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在竹科上班,仍住家中。次子鄭有宏八十八年自中壢南亞工專畢業,就學期間(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均住校,畢業後服役直至九十年十一月才退伍。三子 鄭吉賢 八十八年九月起,就讀高雄餐旅技術學院,目前仍就學中,被上訴人所述之時間次子、三子均未住居家中。被上訴人及鄭吉宏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或九月一日上午才離家。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上訴人猶自家中以轎車載鄭有宏(當時名鄭吉雄),去火車站搭下午四點之火車回宜蘭營區,順便買上訴人八月三十一日南下台中訪友之車票,上訴人係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回到家中,始知被上訴人母子二人已離家。
㈦被上訴人甲○○(原名郭秀梅),既能在九十年八月十日竊取上訴人印鑑章並偽
簽上訴人簽名,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去貸款三百二十萬元,足証上訴人並無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時,將其趕出家門之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信任,在多年掌管家中經濟之機會,將上訴人一切家產掏空,除上訴人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經營羊肉爐之收入外,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之父因出賣土地,曾交付上訴人六百餘萬元,均存入被上訴人戶頭,另其預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所購八德一路八十八巷十四號房子,在九十年八月十日抵押貸款取得三百二十萬元,總計捲款一千餘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九十年八月十日貸款係為扶養三名子女云云,並非事實,三位子女均由上訴人賺錢扶養,且九十年八月間僅三子鄭吉賢尚在學中,鄭吉宏已在竹科上班,鄭有宏則服役中,且家中平時有二部汽車,三名小孩各有一部機車,上下學或外出均可隨意使用汽機車,家中經濟並不匱乏。至上訴人打電話與被上訴人之妹 郭凱稜 、弟 郭秉凱 談話間,有較激烈之言詞,實乃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或九月一日早上,捲款潛逃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一輩子心血頓時化為烏有,且所住房子又因被上訴人冒貸三百二十萬元,面臨銀行追債及法院拍賣,上訴人還發覺已罹患口腔癌(有診斷書可稽),急需金錢醫治,透過正常管道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均無下文,被上訴人卻反而編造不實事項提出離婚之訴,在法院開庭前夕才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弟、妹,希轉達被上訴人出面,詎其弟妹亦出言不遜,上訴人被激怒下始有過激言詞。此對話時間係分別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六月二十日,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後,該錄音鐸文並非對話之全文,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掏空上訴人財產後,無法交待,恐上訴人追究,始捏造不實事實訴請離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鄭吉宏、鄭有宏及鄭吉賢三人,詎上
訴人竟自八十五年起即時常酗酒,酒後更常藉幾分醉意而任意摔壞家具出言辱罵被上訴人,曾多次藉酒力發作在被上訴人面前揮舞武士刀,恐嚇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長期忍受其折磨。至八十九年五月起,上訴人更常宣稱在衣櫥內置有槍枝,斥令被上訴人不准進入臥房之內,否則即將射殺,被上訴人及孩子遂均不敢妄自入內。又於九十年七月桃芝颱風襲台風災之夜復欲將妻、子逐出家門。最近為追蹤被上訴人住居處,不惜對被上訴人家人為暴力威脅,此有被上訴人妹妹郭凱稜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弟弟郭秉凱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 鄭居中 之電話談話錄音可証,談話內容以上訴人一心一意尋找被上訴人之目的,僅在於欲對被上訴人施暴,甚至不惜致被上訴人於死,足徵兩造之間縱然結褵已達二十餘年之久,上訴人先前既已對伊施暴,現今又對被上訴人懷恨極深,被上訴人隨時面臨生存危機,兩造之間感情破裂,已無復合可能,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擇一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㈡上訴人抗辯指被上訴人有涉及偽造文書,竊盜等罪部分,實係被逼無奈且不懂法
律情況下而為。蓋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暴力脅迫情況下,不得不離開原住所地,因兩造所生三位孩子,均需仰賴被上訴人撫養,且被上訴人並無多餘積蓄致不得不以被上訴人所有唯一之不動產再向原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以供三位孩子生活、讀書、就業之需。然因辦理抵押借款必須有連帶保証人,且上訴人原即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証人之一,上開借款至九十年八月間尚有四十萬未清償,銀行承辦人員在不知悉兩造感情交惡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加蓋上訴人原印章及簽名即可,致被上訴人確實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虞,惟與被上訴人現今訴請離婚,根本無涉。至被上訴人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二十萬元,惟此乃作為營業周轉之用。又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之父因賣地分給上訴人六百餘萬元,並將錢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姑且不論真實與否,上該事實均與本件訴請離婚之事由絕無相干。
㈢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桃芝颱風」襲台當夜,上訴人不顧風災肆虐,欲將被上訴
人逐出家門,兩造之長子鄭吉宏見狀出言欲加阻止,二人均反遭被告逐出家門。查被上訴人之子鄭有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桃芝颱風來時,係服務於宜蘭六結之部隊,當時正休假於家中。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調查證據狀中指稱桃芝颱風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云云,並非正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桃芝颱風襲台乃誤載,應更正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且當時證人鄭有宏確實休假留在家中(印象所及休假日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此事經向部隊查詢鄭有宏之休假記錄,已據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旅部(九一)文字第七00三號函可證明鄭有宏之證言非需。證人鄭有宏、鄭吉宏平日與被上訴人之感情並不深厚,渠等身為人子,尊敬父母乃人倫之常,上訴人指稱伊與子女相處還好,顯係事後受被上訴人金錢收買,才做不實之證詞云云。但鄭有宏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全家人只有我和我的父親相處比較好,但是到後來也是一樣,他讓我心理壓力大,經常會擔心家裡會發生什麼事情,他心情不好的時候會找家裡的人出氣,到後來我也會反抗他,是後來我哥哥就帶著我母親離開家,現在我退伍後也去和母親住在一起」、「之前有一直想要離開家的想法,颱風當天我父親知道後就說我們如果要離開他不會阻擋,颱風當天他說他缺錢,領不到錢,後來我哥哥就找了錢給他,然後他又提到我有存到一筆錢的事情,當時我已經心情很不好,但是我們當天還是住在家裡,之後我們就沒有互動了,因當時我還在部隊中,所以我母親及哥哥如何離家的我不知道」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子女感情不睦。鄭有宏及鄭吉宏均為兩造之子,俱屬成年,且兩造對渠等而言均屬至親,應無偏袒之必要,渠等之證言,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鄭吉宏、鄭有宏、鄭吉賢三子,詎上訴人竟自八十五年起即時常酗酒,酒後更常藉幾分醉意而任意摔壞家具,出言辱罵被上訴人,曾多次藉酒力發作在被上訴人面前揮舞武士刀,恐嚇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長期忍受其折磨。至八十九年五月起,上訴人更常宣稱在衣櫥內置有槍枝,斥令被上訴人不准進入臥房之內,否則即將射殺,被上訴人及孩子遂均不敢妄自入內。又於九十年七月桃芝颱風襲台風災之夜復欲將妻、子逐出家門。最近為追蹤被上訴人住居處,不惜對被上訴人家人為暴力威脅,有談話錄音可証,談話內容以上訴人尋找被上訴人之目的,僅在於欲對被上訴人施暴,甚至不惜致被上訴人於死,足徵兩造之間縱然結褵已達二十餘年之久,上訴人先前既已對伊施暴,現今又對被上訴人懷恨極深,被上訴人隨時面臨生存危機,兩造之間感情破裂,已無復合可能等語。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適用而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陳稱之手持武士刀或槍枝威脅,在颱風夜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之事實,至於電話錄音的內容,伊所以會口出惡言,均是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刻意挑起,伊係在被激怒下一時情緒失控,始有過激言詞,並無任何惡意,而伊於雙方口角,雖偶會以台語三字經責罵,但此為上訴人口頭禪,並無特別意思,且兩造雖偶有口角,但上訴人絕無所謂以暴力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掏空上訴人財產後,無法交待,恐上訴人追究,始捏造不實事實訴請離婚,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鄭吉宏、鄭有宏、鄭吉賢三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現有婚姻關係,且仍存續中,自認為真實。茲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擇一適用而准予判決離婚。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而言;同時應斟酌客觀之標準,諸如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決定是否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非以個人主觀之見解認定之,即就具體之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生安全者,即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六號著有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是實務上認夫妻之一方經常毆打他方,不需視傷害程度,即可認定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僅為偶然毆打,則需視傷害程度認定之。又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應為當然之解釋。所謂身體上之虐待係指傷害、暴行等行為,精神上之虐待則指重大侮辱或重大犯行而造成精神痛苦之行為而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暴力威脅,且懷恨極深,雙方感情已破裂,無復合可能,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除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證明上訴人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外,另舉兩造所生之子鄭吉宏(000年0月000日生)、鄭有宏(000年0月00日生)二人作證。據鄭吉宏證稱:「有與父母親同住、我父親有酗酒的習慣,會用三字經罵我媽媽,並會用言語恐嚇我媽媽也曾經持刀、槍要恐嚇我媽媽,這種情形每月約有三、四次。是在九十年八月間因為不堪我父親的騷擾所以搬出苗栗,現在也沒有住頭份。因為居無定所,我父親是以暴力方式來對待我們,為了要躲避我父親,所以一個地方不會住很久」等語。鄭有宏證稱:「所要說的與鄭吉宏說的相同外,父親也常揚言要大家一起死。甚至在去年桃芝颱風來的時候,因為他的心情不好,就要趕我們母子三人出去,當時外面淹水、風雨也很大。我在廚房有看過武士刀,但是沒有親眼看過父親拿武士刀來恐嚇我媽媽」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
足見上訴人有以暴力、言語脅迫、侮辱被上訴人是實。雖然鄭有宏於本審證稱:「全家人只有我和我的父親相處比較好,但是到後來也是一樣,他讓我心理壓力大,經常會擔心家裡會發生什麼事情,他心情不好的時候會找家裡的人出氣,到後來我也會反抗他,是後來我哥哥就帶著我母親離開家。現在我退伍後也去和母親住在一起」、「之前有一直想要離開家的想法,颱風當天我父親知道後就說我們如果要離開他不會阻擋,颱風當天他說他缺錢,領不到錢,後來我哥哥就找了錢給他,然後他又提到我有存到一筆錢的事情,當時我已經心情很不好,但是我們當天還是住在家裡,之後我們就沒有互動了,因當時我還在部隊中,所以我母親及哥哥如何離家的我不知道」。鄭吉宏於本審證稱:「(桃芝颱風夜晚發生何事?)是白天我和我弟弟、母親在客廳,我爸爸從樓上下來,口氣很不好,責怪我為何他的電話,我們不叫他聽,他並說他身上都沒有錢,一直出言恐嚇,我受不了就外出領錢給他,因為外面淹水領不到錢,所以我跟我小弟弟就湊錢給他,一直到晚上他都還一直出言恐嚇我們,他有說我們都沒有拿錢給他,說我們都不是他的兒子,叫我們離家,當時因為風雨很大外面又淹水,所以我們就沒有離家,一直到九十年九月底我們才離家」等語(本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澄清上訴人並未於桃芝颱風夜要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但亦證明其因父母失和,上訴人會找家人出氣,身為兩造之子也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等情。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以會口出惡言,均是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刻意挑起,一時情緒失控下所言」、「雙方口角,上訴人雖偶會以台語三字經責罵,此為上訴人口頭禪」、「上訴人被激怒下始有過激言詞」等對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口出惡言、以三字經責罵、欲對被上訴人施暴之過激言詞之行為。揆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擇一適用部分,已無庸審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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