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台南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業經其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因向甲○○借款五萬元而交予甲○○,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該張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台中縣警察局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因向甲○○借款五萬元而交付,被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甲○○仍曾匯款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曾匯款四萬元予被告,證人 王欽弘 到庭結證供稱:伊曾賣給被告飲料,交易金額約在四、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間,一般都是現金交易,有時也收支票,自八十八年間起開始有生意往來,印象中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金額最多約二萬元左右,伊與被告沒有做月結的,都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或支票等語。再本件被告申報上開支票之遺失地點為永康交流道附近,顯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甲○○曾到伊家中談債務和解事宜,可能被他撿到,此外,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系爭支票確實遺失,並非伊向甲○○借款所簽發,而系爭支票係要付給王欽弘用以支付向他購買啤酒飲料的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時已供稱:「(你為何持有上開支票?
)係票主乙○○一年前向我調借現金新台幣十萬元,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初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旁持上開支票給我償還債務。」(詳警卷第四頁反面),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復供承:「(你認識乙○○多久?有否債務糾紛?):::有債務糾紛,她欠我台幣十萬元。」、「(有何證明她欠你債務?)有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甲分社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帳號0四四五一,面額新台幣十萬元正支票乙張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詳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等各語,並提出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被告與伊所簽立,內容為被告積欠伊之三十九萬元債務,雙方同意以十四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 許世昌 先生所簽發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到)期,同面額支票乙紙交付與伊,以為清償之協議書為證(詳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三頁);準此,依甲○○前揭警訊之供述內容,及其提出之支票影本與協議書等情觀之,甲○○顯已明確指訴被告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左右(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時供述被告於一年前向其借款)向其調借現金十萬元等情無訛。
㈡證人甲○○在警訊中上開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左右向伊借款十萬元,
而持有系爭支票之指訴。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之前伊欠證人甲○○之三十九萬元債務已協議為十四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等語,核與證人許世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偵查中到庭證稱:「(提示甲○○、乙○○協議書,問:曾簽乙紙十四萬元支票給甲○○?)當時是乙○○向我借乙張支票,並言明 張女 要將十四萬元交給我讓我寄入銀行,呈支票影本乙紙。後來張女無法籌款給我而跳票,約到期日後十多天,張女交給我十四萬元現金,我就約甲○○在台南火車站見面,我交給他十四萬元現金,他將支票交還給我,並將支票當場撕破,未叫甲○○簽立收據。」等語相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卷第四一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係屬實。另甲○○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偵查中到庭改稱:「(提示支票號碼C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人乙○○,問:你為何有這張支票?)約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張女到虎尾找我借錢,我借他五萬元,並當場交付支票給我。」、「(與乙○○自何時起開始有金錢往來?)自八十六、八十七年。我曾幫她繳會款、票款:::我都是直接匯入她華僑銀行或郵局帳戶:::。」等語(詳前開偵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其復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向伊借款的確實日期是何時,伊已記不清楚,那次被告是單獨向伊借款,沒有人在場,另伊均將借款匯入被告華僑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內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一頁)。 基上 ,甲○○就被告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乙情,先則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左右,被告向伊調借現金十萬元,嗣見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證人許世昌證述被告業經清償完畢後,乃改稱約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被告到虎尾向伊借款五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嗣又供稱被告向伊借款之時間已記不清楚云云,足見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之甲○○證詞,已存有與事實不符及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是得否據其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竇。
㈢證人王欽弘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固到庭證稱:「(曾經賣給乙○○飲料之
類的東西?)是的。交易金額約在四、五千至一萬元之間,一般都是現金交易,有時也收支票。自八十八年間起開始有生意往來。」、「(在你印象中,乙○○交給你的支票金額最多的是多少?)最多約在二萬元左右。」、「我們都有月結的,都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或支票。」等語(詳前開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惟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所提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送貨單二紙、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送貨單四紙,經核算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應給付王欽弘之貨款,即分別達三萬零五元及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有上開送貨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七二頁),王欽弘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分別到庭證稱:「(對被告本日所提送貨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為何之前證述:沒有超過兩萬元?)通常我們交易的金額都是在一、二萬元之間。」、「(背書人「弘富行」是否是你們公司?)是我們公司提示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一九三頁),此外,被告曾開立伊郵局帳號之支票與王欽弘用以支付貨款,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管九一字第五五五00六0四四號函附背書為「弘富行」之支票三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因之,證人王欽弘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衡諸常情因係時間經過,記憶錯誤或不清所致,故其於偵查中僅言及其「印象」中最多約二萬元左右,而未予以肯認,足資明瞭。
從而,殊難以王欽弘之前揭偵查中之證言,遽入人罪。
㈣證人甲○○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匯款四萬元入被告郵局00000000
號帳號,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劃0000000─0二四號函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詳前開偵卷第六十頁、第六六頁)。惟查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固有二十筆現金存款紀錄,金額由一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另被告設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僅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各有一筆十萬元及一萬元之存款資料,然均無證人甲○○前揭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偵查中所稱被告約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到虎尾向伊借款「五萬元」,並直接匯入被告華僑銀行或郵局帳號之情,分別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前揭函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及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僑銀永營字第一二六號函附之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在卷可按(詳前開偵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益證甲○○在偵查中供述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五萬元,始持有系爭支票一情,尚難憑採。
㈤被告與其兄 張春成 ,因被告與證人甲○○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五時許,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路旁「阿玉檳榔攤」,因收取檳榔貨款事宜與被告起爭執,被告遂教唆張春成及綽號 青狂 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徒手圍毆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左臉頰部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詳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佐以甲○○前揭瑕疵之供述,及甲○○可能因本件而涉及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故實有可能,且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係因甲○○與被告之感情及債務糾葛,而為偏頗及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準此,要難僅以具有利害關係相對立衝突之甲○○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甲○○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匯款四萬元入被告前開郵局帳號、八十九年間被告復持陶至華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向甲○○調現等情屬實,亦僅能證明八十九年間被告尚有向甲○○借款之事實,惟尚難據此推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甲○○借款所持交。
㈥公訴人雖又認被告申報票據遺失之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道附近,衡之常情,
焉有可能正巧為與被告熟識之甲○○所拾得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且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其戶籍地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一九之二號阿玉檳榔攤負責人;該處離交流道很近等語(詳警卷第一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則被告所述其票據遺失之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道附近,並無違情理,即難以此遽認被告謊報失竊犯行。
五、綜合右開所查事證,系爭支票固為被告乙○○所簽發,並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程序,惟並無證據可資確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本件於被告是否涉犯右揭犯行,顯然存在合理之懷疑,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