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五0之二號乙○○之果園內,持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剪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種植之芒果約三百台斤(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得手後藏置於該貨車上。嗣於當日凌晨二時許,正欲離去之際,發現該貨車輪陷於泥沼中無法動彈,遂另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果園工寮內之鋤頭一把(價值約五百元)及甲○○所有置於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五一號工寮內之千斤頂一組(約值一千元),得手後用以排除上開障礙而駕車駛離。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重返該果園欲故計重施,在尚未著手行竊之際,即遭乙○○發現而報警合力加以逮捕,並於該貨車上起出失竊之鋤頭一把、千斤頂一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暫時發還領受單二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十一、十六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我竊取芒果時並沒有拿水果剪,該水果剪當時係放在停在果園外面貨車上云云外,餘亦供承不諱。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已承坦係開貨車進入果園,持水果剪為行竊芒果之工具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偵查卷第十頁正面),且亦坦認竊取乙○○所種植之芒果約三百台斤無訛,足見其所行竊芒果顆粒數目不少,衡情行竊講求得手之速度,豈有摘取時捨持水果剪採速度較快而不用,卻徒手採摘,顯與情理難容,因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水果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又其另行起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鋤頭及千斤頂,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此法條,特此補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好逸惡勞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行竊用之工具水果剪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併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