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素行不良,曾有竊盜、恐嚇、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犯妨害公務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之電視機一台離去,嗣甲○○返家,見其在家門前行跡可疑,且住處客廳內之電視機遭竊,遂尾隨其至同市影劇三村四號住處查探,發覺失竊之電視機置於其住處門前之機車上,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未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內竊取電視機,而係在被害人甲○○家門口之垃圾堆撿到該電視機,欲將之帶回修理,嗣被害人甲○○自外面回來,稱該電視機係其所有,要其賠償現金而與其發生衝突,致演變成其竊盜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其在警訊初供:「(你是於何時、何地到甲○○家中竊取客廳的電視機?)我是於今年四月初(日期不清楚)晚上約二十二時左右,前往甲○○家中(復興路五十六巷十六號)竊取放於客廳之電視機。」、「(你是如何進入屋內搬走電視機?)我是路過看到復興路五十六巷十六號家中大門未關,我就進入屋內,然後搬走屋主放於客廳之電視機。」(見警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繼亦供承:「我偷走電視機時沒有被人發現,也沒有對甲○○施以暴力之手段,是事後甲○○發現他的電視機放在我機車上,我當時是要將電視機載到我母親家中,雙方才發生口角及拉扯。」(見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各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失竊之電視機照片一張附於警卷足稽。雖被告迭稱被害人甲○○之父,有見其在垃圾堆撿到該電視機,並願為其作證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父 明漢武 ,到庭卻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你家的電視機有沒有被人偷走?)有的,就是那個傢伙(指被告),他有來找我,叫我不再告他,叫我出庭要講好話。」、「(被告進去行竊電視機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家裡面?)當時我人在裡面睡覺,我兒子跟我說電視機被人搬走了。」、「(後來是否有找回電視機?)有的。」、「(你的住處當時有沒有上鎖?)因為那是爛房子所以沒有上鎖。」、「(為何被告說那是爛的電視機被丟到外面?)因為發生之後他來找我好幾次,他說這樣才能判輕點。」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為卸責,片面圖使證人明漢武出庭為不實之證詞,而為該證人所拒絕,其有該竊盜之犯行欲蓋彌彰至明。況被告復迭自承原不認識被害人甲○○,相互間亦無深仇夙怨,苟非被告有該竊行,衡情被害人甲○○當亦無憑空挾怨誣指報復之理。至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 戴偉成 ,用以證明其未竊取被害人甲○○之電視機乙節,因被告既已稱其自被害人甲○○家門口將電視機帶回家時,戴偉成並不在現場,而係事隔二、三天戴偉成始至其住宅,並見被害人甲○○毆其身體等語明確,顯見縱傳訊該證人,亦因該證人未在現場親睹被告如何取走電視機,而無從證明被告究係竊取或撿拾之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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