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廖孟珠廖孟華廖孟香廖孟娟 六人係被繼承人
廖王金甘 之子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廖王金甘因病住院,有感來日無多,必須預立遺囑,遂由澄清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廖王金甘意識清楚足立遺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澄清醫院作成遺囑,於遺囑中表明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未幾,廖王金甘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病逝。
㈡廖王金甘過世後,訴外人廖孟珠、廖孟華、廖孟香、廖孟娟皆願依照廖王金甘之
遺願提供印鑑證明、配合簽蓋分割協議書以辦理繼承登記,惟獨被上訴人堅持不願辦理,並持續拖延,因稅捐申報之期限逼近,迫於無奈僅能暫時擱置爭議,而將雙方爭議之超過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再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促使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程序避免滯納遺產稅,完成繼承登記,此乃事件之始末。
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而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超過其特留分部分,依遺囑及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超過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㈣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分之一,亦即被上訴人之特留份部分。上訴人初無受前述分割協議書所示即被上訴人取得六分之一遺產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心中保留,亦知之甚明。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要求看遺囑, 尤代書 說他沒有帶來,我才選只有我的應繼份是六分之一的版本,尤代書說這樣他要多一道手續」。證人 尤榮福 證述:「我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有三種版本,被告指定要簽其有六分之一繼承權的版本,所以在麗池咖啡廳我只帶一種版本去給被告簽,簽的時候我有明確告訴被告說雖然現在簽的是有六分之一的繼承權,但原告日後還是會依照廖老太太的遺囑向被告起訴」。雖然被上訴人謂「當初我先簽名蓋章後,尤代書才在聊天當中提到我弟弟以後還會再告我」。但證人 尤榮福證 述:「我們總共約在麗池咖啡廳兩次,第一次我有和被告、兩造的四姐、被告友人黃小姐,那一次我就有告訴被告簽名後原告還是會告他,但那次沒有簽成,第二次我也有告訴被告日後原告會再向他要回十二分之一以外的繼承權」、「我只有向被告表示原告日後會再依遺囑向被告起訴要回十二分之一以外的繼承權,但沒有提及簽寫分割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繳納遺產稅籍辦理繼承登記」。是依證人尤榮福與被上訴人對質結果可知證人尤榮福確曾於被上訴人簽分割協議書時,告知上訴人日後將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要回遺產十二分之一以外之部分。
被上訴人於簽本件分割協議書時,即知上訴人之「真意保留」。
㈤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之真意保留,並且知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將會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所取得超過遺產十二分之一之部分,則該分割協議書就被上訴人取得遺產六分之一之約定,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超過遺產十二分之一之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㈠被繼承人廖王金甘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不可能於
發出病危通知後之翌日尚意識清楚,其所為遺囑自屬無效。按代筆遺囑要件之一,乃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本件被繼承人廖王金甘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不可能於翌日為遺囑時尚意識清楚,縱或其斯時意識清楚,能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而得為代筆遺囑,但代筆遺囑須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始得按指印代之,而系爭遺囑立遺囑人之簽名,竟由代筆人所代簽,並非立遺囑人所簽,若立遺囑人不能簽名,則其顯然也不能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是以系爭遺囑或違反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無效,或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而無效,難認其內容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而認遺囑有效成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之作成,無論用何種方式,必其內容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不能舉證證明其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者,仍不得有效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可稽。再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法務部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八十律字第四七一四號函可參。原審以立遺囑人廖王金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立遺囑,形式上有代筆人尤榮福之簽名蓋章,立遺囑人廖王金甘之指印,見証人尤榮福、 陳志宏張國勝 之簽名蓋章,並於最後加註年月日,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因而認遺囑有效云云,惟查:
①證人尤榮福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份遺囑是我代筆
的,我是土地代書,因為之前幫原告處理過土地問題,所以他找我去代筆」;證人張國勝同上期日證稱:「我因為認識原告的太太,所以當天我去當見證人」。由此可認見證人係由上訴人或其配偶指定,而非遺囑人指定,有違見證人由遺囑人指定之規定。
②系爭遺囑內容簡略,已與遺囑處分遺產慎重有違,又了了數語,完全無遺產明細
及其處分,自無口述、筆記、宣讀、講解及認可可言,有違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規定。
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惟亦記載
病情危急,且於前一日(二十九日)已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顯不能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有違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之規定。
④證人尤榮福於原審證稱:「廖老太太的簽名是我代簽的:::當時我忘了廖老太
太為何沒有簽名」;證人張國勝同上期日證稱:「當時廖老太太沒有簽名,是什麼原因我忘了」。由上證人既均證稱立遺囑人非不能簽名,乃竟由代筆人簽名,有違遺囑人不能簽名始得按印代之之規定。系爭遺囑之內容難認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不能認為該遺囑有效成立。
㈢證人尤榮福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寫遺產分割協
議書時只有向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姊妹說明是為了繳納遺產稅而定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但沒有提及簽寫分割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繳納遺產稅」。證人廖孟珠、廖孟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原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快要過期,要我們去尤代書處簽名,說這只是暫時的,只是為了配合遺產稅訂的,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我們其餘的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們事後也沒有向被告說協議書是暫時的」。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尤代書處我有向被告以外的姊妹說,簽完分割協議書後我會向被告追討特留分以外的財產,但沒有向被告本人說」。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九十年五月尤代書約我出去簽分割協議書,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是暫時的,那是其他姊妹都已蓋完章了,直到上個庭期,聽尤代書講才知道協議書是暫時的」。可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不知係暫時的。
㈣上訴人在其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陳述狀中自承:「因被告反對最力,並多方
刁難,為揣擬其意,甚至擬定三種協議版本」。又證人尤榮福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有三種版本,被告指定要簽其有六分之一繼承權的版本」。上訴人自承擬定三種版本供被上訴人選擇,即合意以被上訴人選擇之版本辦理繼承,上訴人自應受被上訴人選擇權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依其法定權利選擇應繼分六分之一版本,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既無「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被上訴人亦無「明知」上訴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上訴人主張真意保留,要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選只有我的應繼分六
分之一的版本:::我說我的權益我一定要爭取」、「我大姐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拿印章去,說其他姊妹都已簽好了,我說我就是不要出去,我一定要爭取我的權益。後來我依照我的應繼分六分之一繳納遺產稅及印花稅」。證人尤榮福同上期日證稱:「我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有三種版本,被告指定要簽其有六分之一繼承權的版本」、「被告有依六分之一的應繼分繳納遺產稅及印花稅」。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主張其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並不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暫時的。
㈥按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繳清遺產稅後,始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被上訴人
選擇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版本蓋用印鑑章後,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繼分六分之一應分擔之遺產稅及印花稅,被上訴人亦立即電匯予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又上訴人繳清遺產稅後,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苟上訴人無欲為分割協議書所拘束,焉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六分之一稅費,並於繳清遺產稅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欲為分割協議書所拘束,又焉需分擔應繼分六分之一之稅費?㈦上訴人擬定三種版本之遺產分割方法供被上訴人選擇,即合意以被上訴人選擇之
版本分割遺產,嗣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依選擇之分割方法分擔遺產稅,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自應受分割協議書所拘束,其辯稱真意保留,要難採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爭取法律賦予之繼承權,選擇依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並分擔六分之一遺產稅,當不知上訴人無欲為分割協議書所拘束之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分割協議書無效,委無可採。
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兩造既於繼承開始後,已協議分割遺產在先,不容事後翻異,主張重為分割,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可稽。經查:
①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當
然移轉於繼承人,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本件被繼承人廖王金甘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移轉於繼承人,嗣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就既得之權利為處分,上訴人自應受分割協議書之拘束。
②縱系爭遺囑為真正,本件被繼承人為遺囑時上訴人在場,並負責保管遺囑,業據
證人尤榮福結證在卷,則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依據遺囑已取得遺產上之權利,嗣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就既得之權利為處分,上訴人自應受分割協議書之拘束。
③上訴人自承擬定三種遺產分割方法供被上訴人選擇,即合意以被上訴人選擇之方
法分割遺產,嗣又要求被上訴人分擔遺產稅,並以被上訴人選擇之分割方法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始終爭取法律賦予之繼承權,選擇依其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並負擔六分之一遺產稅,上訴人辯稱真意保留,主張分割協議書無效,要難採信。
④上訴人明知遺囑存在,又同意依被上訴人選擇之方法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
,乃就其既得之權利為處分,自應受分割協議書所拘束,豈容事後翻異,又據遺囑妄加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依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即無理由。
㈨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內容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自難認遺囑有效
成立,上訴人依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已無理由。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成立,亦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自應受分割協議書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無欲為分割協議書所拘束之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要無可採。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論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人猶飾詞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廖孟珠、廖孟華、廖孟香、廖孟娟六人係被繼承人廖王金甘之子女,廖王金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私立澄清綜合醫院作成遺囑,於遺囑中表明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嗣廖王金甘過世後,訴外人廖孟珠、廖孟華、廖孟香、廖孟娟皆願依照廖王金甘之遺願提供印鑑證明、配合簽蓋分割協議書以辦理繼承登記,惟獨被上訴人堅持不願辦理,並持續拖延,因稅捐申報之期限逼近,迫於無奈僅能暫時擱置爭議,而簽立分割協議書,將遺產之六分之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就雙方爭議之超過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日後再循法律途徑解決,以促使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程序避免滯納遺產稅,而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超過其特留分部分,依遺囑及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超過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初無受前述分割協議書所示即被上訴人取得六分之一遺產約定之拘束,此上訴人之心中保留,被上訴人亦知之甚明,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該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就超過遺產十二分之一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持分之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廖王金甘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不可能於發出病危通知後之翌日尚意識清楚,而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被繼承人自不可能立本件系爭遺囑,且代筆遺囑須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始得按指印代之,系爭遺囑竟由代筆人代立遺囑人簽名,顯然係因立遺囑人不能簽名,則其必也不能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即有違反民法第七十五條或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難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不能認為有效成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謂心中保留,為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所不知情,縱或系爭遺囑為真正,但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既已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既得之權利為處分,上訴人自應受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分割協議書無效,委無可採等情,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本件系爭遺囑內容:「茲本人指定尤榮福先生、張國勝先生、陳志宏先生為見証人,立下遺囑如下,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均由長子甲○○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以上經由本人認許」。其形式上有代筆人尤榮福之簽名蓋章、立遺囑人廖王金甘之指印、見証人尤榮福、陳志宏、張國勝之簽名蓋章,並於最後加註年月日,皆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而依上訴人所提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說明:「病人(廖王金甘)因上述疾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院,因病情病危,仍需住院觀察及治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半,病人現為意識清楚狀態,特立証明立遺囑」等情,及原審法院向該醫院查明系爭診斷証明書之真實性,據該院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澄敬字第四九三號函覆證明該診斷証明書確實為該院所製作無訛。是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應係被繼承人廖王金甘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依其口述遺囑意旨所作,應認該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稱:被繼承人廖王金甘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不可能於發出病危通知後之翌日尚意識清楚,且系爭遺囑立遺囑人之簽名,既由代筆人所代簽,顯然立遺囑人也不能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難認該遺囑之內容係出於其立遺囑人之真意,不能認為有效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四、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所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為免滯納遺產稅所暫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該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逾特留分規定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然查: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受託代辦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證人尤榮福於原審證稱:「我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只有向原告及被告以外的姊妹說明是為了繳納遺產稅而定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但沒有提及簽寫分割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繳納遺產稅」(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同為繼承人之廖孟珠、廖孟香於原審證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原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快要過期,要我們去尤代書處簽名,說這只是暫時的,只是為了配合遺產稅訂的,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我們其餘的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們事後也沒有向被告說協議書是暫時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尤代書處我有向被告以外的姊妹說,簽完分割協議書後我會向被告追討特留分以外的財產,但沒有向被告本人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九十年五月尤代書約我出去簽分割協議書,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是暫時的,那是其他姊妹都已蓋完章了,直到上個庭期,聽尤代書講才知道協議書是暫時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上開兩造及證人所為陳述,上訴人主張雙方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為免滯納遺產稅所暫為,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證明此為被上訴人當時所明知。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陳述狀自承:「因被告反對最力,並多方刁
難,為揣擬其意,甚至擬定三種協議版本(見第四頁第六行以下)」等語,及證人尤榮福證稱:「我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有三種版本,被告指定要簽其有六分之一繼承權的版本」等情(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知係由上訴人先擬定三種版本供被上訴人選擇,即有合意以被上訴人所選擇之版本辦理遺產繼承,上訴人自應受被上訴人選擇權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依其法定權利選擇應繼分六分之一版本,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既未告知自己「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即無由「明知」上訴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參酌被上訴人所述:「我選只有我的應繼分六分之一的版本:::我說我的權益我一定要爭取」、「我大姐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拿印章去,說其他姊妹都已簽好了,我說我就是不要出去,我一定要爭取我的權益。後來我依照我的應繼分六分之一繳納遺產稅及印花稅」(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對照證人尤榮福所證:「我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有三種版本,被告指定要簽其有六分之一繼承權的版本」、「被告有依六分之一的應繼分繳納遺產稅及印花稅」(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係堅持爭取其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權益,在上訴人擬定之三種版本中,選擇其一,並非暫時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至為明灼。
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依法應先繳清遺產稅後,始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被上
訴人於選擇其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版本蓋用印鑑章後,又依其應繼分六分之一應分擔之遺產稅及印花稅額,交予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尤榮福繳清後,送交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若上訴人無欲為系爭分割協議書所拘束,何以讓被上訴人分擔其應負擔之六分之一稅費?而被上訴人果明知上訴人無欲為系爭分割協議書所拘束,亦無分擔其應繼分六分之一稅費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為免滯納遺產稅所暫為,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該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兩造既於繼承開始後,已協議分割遺產在先,不容事後翻異,主張重為分割。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復有判決可稽。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廖王金甘立系爭遺囑時在場,並負責保管該遺囑,嗣被繼承人廖王金甘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移轉於繼承人,上訴人依據該遺囑已取得遺產上之權利,嗣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就其既得之權利為處分,上訴人自應受該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而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超過其特留分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種類│標示│應有部份│├──┼─────────────────┼──────┤│土地│台中市○○區鎮○段0500之0001│十二分之一│├──┼─────────────────┼──────┤│土地│台中市○○區鎮○段0500之0000│十二分之一│├──┼─────────────────┼──────┤│土地│台中市○○區鎮○段0500之0000│十二分之一│├──┼─────────────────┼──────┤│土地│台中市○○區鎮○段0499之0000│二十四分之一│├──┼─────────────────┼──────┤│土地│台中市南屯區鎮鎮平里水碓巷28之3號│十二分之一│├──┼─────────────────┼──────┤│土地│台中市○區○○里○○路○○○號│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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