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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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侯任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924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任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酒後失控,不滿店家態度不佳,持劍於店家內揮舞,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劍於店家內揮舞乙情,業經被害人 朱哲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辯稱其只是將劍拿出來,沒有揮舞云云,顯無可採;且觀諸扣案物品照片,被移送人所持之劍刀刃非短且扁平銳利,係屬金屬材料製成,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被移送人飲酒後情緒失控,僅因不滿店家態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劍揮舞,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情,及本件違章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被移送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行為。另扣案之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美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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