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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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83號

原告 龔庭緯

被告 陳祥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發生車禍,致其受傷,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原告請求醫療費、車輛毀損修復費新台幣(下同)820元、2萬1000元,有台南新樓醫院收據及金初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憑,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係主張伊曾因車禍請假3天在家休養,但任職公司仍有照付薪水,並提出薪資證明,自難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正當。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7萬1820元(820+21,000+50,000=71,82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依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謂「陳祥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龔庭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本件扣除與有過失後為3萬5910元(71,820×1/2=35,91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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